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27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遷出住居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對被害人騷擾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96年
8月24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1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96年9月24日中午12時前遷出甲○○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2鄰山柑22-2號之住處,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之送達後,竟以未找到住處為由,拒不於上開保護令所定期限前遷出甲○○住處,復於96年12月4日23時許,在甲○○上開住處,與家人大聲爭吵,致甲○○無法入睡,起床制止,然乙○○仍不停止,而以此方式騷擾甲○○,而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嗣經甲○○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之證據(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業已知悉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執意違反該保護令,漠視法律之規定,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非但不遷出被害人甲○○住所,且以與家人爭吵之方式,騷擾被害人,惟其犯罪手段係言語騷擾,並未對被害人實施肢體暴力,所生危害非重,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若被告能真心改過,則願意原諒被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證據部分,並依同條第2項,直接引用起訴書,不再重複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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