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94年度苗簡字第56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二行及事實理由欄四、(三)第十七行,五、第八、九行之「柏油路面」應更正為「水溝」。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上訴人丙○○)起訴主張: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 謝新松 於民國49年9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下同)575地號共有土地內之分管使用範圍、面積0.0803甲,出租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臺灣中油公司),嗣該土地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增加
575之4地號,謝新松與被上訴人臺灣中油公司遂於73年11月間換訂新約續租,並約定:「出租土地坐○○○鄉○○段
575、575之4地號,面積0.0641公頃,契約期間自74年7月1日起至乙方(即被上訴人臺灣中油公司)書面通知退租日為止」(下稱系爭租約)。其後謝新松於86年11月8日死亡,由上訴人丙○○繼承取得575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93/8800,而與訴外人 曾三妹 (業於94年12月16日贈與賴甲賢)、 張滿妹 、 謝福錢 、 陳雲芳 、 劉文雄 、 劉鏡濤 、 劉明濤 、范 劉玉妹 、 劉菊妹 、李 劉辛妹 、 劉玉英 、 劉鳳英 、陳劉秀嬌等13人(下稱張滿妹等13人)共有;另575地號土地則因判決分割,而由上訴人丙○○單獨取得分割後之575之11地號土地,致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坐落於575之4、575之11地號土地。因系爭租約屬不確定期限之定期租賃契約,已逾20年,依法業已消滅,且上訴人丙○○不同意續租,被上訴人臺灣中油公司自無權再占用系爭2筆土地,並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灣中油公司拆除系爭2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丙○○等語。上訴人丙○○於本院另以:575之4地號土地為其單獨所有,原審判決命返還給其他共有人有誤,應予廢棄。且
575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柏油路面,亦應拆除後返還予其個人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第1項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臺灣中油公司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575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丙○○個人;⑶駁回被上訴人臺灣中油公司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臺灣中油公司辯以:
(一)除上訴人丙○○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如陳雲芳等人,均同意將575之4地號土地續租予被上訴人臺灣中油公司,並約定租金歸由上訴人丙○○及另一共有人陳雲芳領取,有協商會議記錄可憑。是上訴人丙○○訴請回復原狀返還575之4地號土地,顯悖於其餘共有人續租之意思表示。又575之4地號土地乃上訴人丙○○及張滿妹等13人共有之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之約定,上訴人丙○○主張該土地經共有人約定由其分管,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臺灣中油公司所有之出磺坑礦場現有106、126、
134、136號4個井心,而維修井心時所需之大型機具及大型工程車,均須通行575之4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到達井心。
井心北端之道路,則因道路蜿蜒狹窄,無法供大型車輛進出;若由台6線進入苗124縣道往北行駛再轉進井坪,則因坡度、重量及迴旋空間等因素,有駕駛危險之慮,且有毀損車輛及機具之虞。是被上訴人臺灣中油公司自有繼續通行575之4地號土地上道路之必要。又附近同段575之9、57
5之16地號相鄰土地,亦須通行575之4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始能連接省道台6線。而上訴人丙○○主張將系爭2筆土地收回欲供種菜之用,客觀上兩者損益顯不相當,亦足見上訴人丙○○主觀上有損害他人為目的之嫌,自屬權利濫用。
(三)被上訴人臺灣中油公司當初承租575之4地號土地之目的在供通行之用,迄今仍作為道路通行之用,且係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又上開土地南端與省道台6線相接,東南側與苗124縣道銜接,該土地上之道路非僅供被上訴人公司生產井之車輛通行,亦係公館鄉福德村通往○○○區○○○村○○○道路,益徵575之4地號土地已成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
(四)至575之11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丙○○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
521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而登記取得之土地,被上訴人臺灣中油公司並無使用,且未設置任何地上物於該土地上,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臺灣中油公司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實無理由。
(五)575之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雲芳、謝福錢、曾三妹、張滿妹等人迄96年間,均持續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故其有權繼續使用上開土地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駁回上訴人丙○○之上訴。
三、查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謝新松於49年9月5日將575地號共有土地之分管範圍、面積0.0803甲,出租予被上訴人臺灣中油公司,嗣該土地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增加575之4地號,謝新松與被上訴人臺灣中油公司遂於73年11月間換訂系爭租約,約定謝新松將分割後之575、575之4地號,面積
0.0641公頃之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臺灣中油公司,期間自74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臺灣中油公司書面通知退租日止。
嗣後謝新松於86年11月8日死亡,由上訴人丙○○繼承取得
575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93/8800,而與張滿妹等13人共有。另上開575地號土地經法院裁判分割,由上訴人丙○○單獨取得分割後之575之11地號土地,致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坐落於575之4、575之11地號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丙○○提出之租賃土地合同、土地租賃契約各1份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至1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規定甚明。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臺灣中油公司不爭執其占用系爭575之4、575之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僅抗辯其為有權占有,自應由其就占有之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上訴人丙○○主張被上訴人臺灣中油公司與謝新松間就57
5、575之4地號土地所訂立之系爭租約,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定期租賃契約,應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之限制,即系爭租約之期間逾20年時,租賃關係應歸於消滅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採信。而系爭租約之期間自74年7月1日起算,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頁),至94年6月30日止屆滿20年,是兩造間租賃關係於94年7月1日歸於消滅。
(二)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係就共有土地或建築物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所設之特別規定,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與上述規定所指情形不同,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共有土地之出租,既屬共有物管理行為,則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三)決議可參)。系爭575之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丙○○及張滿妹等13人所共有,是依上揭說明,出租系爭57
5之4地號土地自應由14位共有人共同為之,始生效力。被上訴人臺灣中油公司抗辯除上訴人丙○○外之其他共有人同意續租,且共有人陳雲芳、謝福錢、曾三妹、張滿妹均繼續收取租金等語,並提出91年6月20日租用地續租協商會議記錄、給付租金明細表及交寄大宗函件執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6至133、178、179頁,原審卷第31頁)。惟查,觀之該次協商會議紀錄,出席並同意由上訴人丙○○及共有人陳雲芳代表出租之土地共有人僅謝福錢、張滿妹、陳雲芳、曾三妹、 湯為城 、劉文雄、劉菊妹、劉鳳英等8人,而非全體共有人,是該次協商結果並不生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系爭575之4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臺灣中油公司之效力。且依上開給付租金明細表所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亦僅有謝福錢、張滿妹、陳雲芳(曾三妹當時已非共有人)等3人繼續向被上訴人臺灣中油公司領取租金,並不包括上訴人丙○○及其餘共有人。況上訴人丙○○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後,均已表示不同意續租,有其提出之公館郵局第8號、第43號存證信函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154頁)。綜上,已足認被上訴人臺灣中油公司與系爭575之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並無另於91年
6月20日成立租賃關係甚明。故被上訴人臺灣中油公司抗辯其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575之4地號土地云云,已屬無稽。上訴人丙○○主張被上訴人臺灣中油公司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洵堪憑採。
(三)系爭575之4、575之11地號土地上,除附圖所示B部分以外之柏油路面,被上訴人臺灣中油公司自認為其所所舖設(原審卷第180頁),惟否認上開柏油路面兩旁之水溝為其所構築。但查,系爭2筆土地自49年7月1日起即由被上訴人持續使用迄今已約48年,期間未曾中斷,亦未有第三人占用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臺灣中油公司為養護上開道路,免於雨水沖刷崩毀,亦有構築水溝用以排水之必要,堪認上開水溝應係被上訴人臺灣中油公司所構築者無疑。且被上訴人臺灣中油公司所有之上開柏油路面及水溝占用575之4、575之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C、D、E部分之事實,亦經原審協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至54、10
0、138至154、167頁)。是上訴人丙○○主張被上訴人臺灣中油公司所有上開柏油路面、水溝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C、D、E部分,即屬有據。
(四)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此經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是被上訴人臺灣中油公司抗辯系爭575之4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已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乙節,自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575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道路,目前僅供同段575之9地號土地上曾三妹1戶住家通行之事實,為被上訴人臺灣中油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3頁),倘連同被上訴人臺灣中油公司通行上開道路,則該道路亦僅屬供特定人通行,而非供公眾通行所必要。此外,被上訴人臺灣中油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附圖所示A、B部分之道路自何時起即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自不足以認定該道路已成為公法上之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是被上訴人臺灣中油公司前開辯解,尚不足採。
(五)綜上,上訴人丙○○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灣中油公司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柏油路面及水溝,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另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原為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謝新松共有575地號土地之分管部分,575地號土地先經地政機關逕行分割出575之4地號土地,575地號土地於90年間經法院裁判分割,由上訴人丙○○單獨取得575之11地號土地等情,已詳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丙○○所繼承謝新松與原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業因法院裁判分割575地號土地確定而告終止。而上訴人丙○○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其他共有人間,就575之
4地號土地另訂有由其單獨使用、收益該地之分管契約,則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臺灣中油公司回復共有物,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自不得請求返還予其個人。據此,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臺灣中油公司應將575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返還予其個人,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575之4、575之11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而被上訴人臺灣中油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尚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其所有之柏油路面及水溝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即屬無權占有。惟上訴人丙○○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臺灣中油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其個人,依法無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臺灣中油公司聲明請求廢棄一審不利之判決,亦非有據,而應駁回。至原審以附圖所示B部分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權存在為由,判決原告即上訴人丙○○敗訴部分,認事用法雖有未洽,然上訴人丙○○上訴亦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廢棄改判。另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及事實理由欄中關於附圖所示編號575之25即E部分之「柏油路面」,係「水溝」之誤寫,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詹駿鴻
法官伍偉華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