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葛嘉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葛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嘉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葛嘉宏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等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重利│││││├────────┼──────────┼──────────┤││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1月27日│102年2月上旬│││││├────────┼──────────┼──────────┤│││││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度速偵│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14號│第5091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49│103年度嘉簡字第1388││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03月07日│103年10月15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49│103年度嘉簡字第1388││判決││號│號││├────┼──────────┼──────────┤││判決│103年04月07日│103年11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