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進益被告黃士翔被告李政田被告于佐仲被告 楊志祥 被告 黃昭安 被告 黃秋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進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拾貳萬伍仟肆佰元、骰子貳顆、骰盅壹組、下注墊壹張、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貳支、監視器螢幕壹臺、無線電參臺,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黃士翔、于佐仲、楊志祥、黃昭安、黃秋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拾貳萬伍仟肆佰元、骰子貳顆、骰盅壹組、下注墊壹張、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貳支、監視器螢幕壹臺、無線電參臺,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李政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拾貳萬伍仟肆佰元、骰子貳顆、骰盅壹組、下注墊壹張、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貳支、監視器螢幕壹臺、無線電參臺,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第4列「賭博場所」應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葉進益提供上開賭場供不特定人隨時出入,警方搜索
時,查獲之證人即賭客 林杉林 等將近30人,且並非均與被告葉進益相識,顯屬職業賭場無疑,該住宅雖設有門禁,但已失其私密性之性質,已淪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無疑義。是核被告7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另檢察官就被告7人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之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等人自民國104年3月6日起至查獲時止,反覆多次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犯罪行為均甚屬密集,顯見被告等人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等人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均僅受1次之刑法評價。又按組頭於每次賭博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進行賭博,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與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
1行為,是被告等人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等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7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葉進益、于佐仲、黃秋明均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
前科,惟均曾有相關賭博犯罪前科;被告黃士翔、楊志祥均素行尚佳;被告李政田、黃昭安均素行尚可,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考量本件經營賭博之時間雖非長,但經營規模非小,現場查獲賭客將近30人。及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更甚者,極易造成賭博者沈淪其中,乃至家破人亡之悲劇,經營賭博之人,實非可恕。另審酌被告葉進益係本件賭博犯行之經營者,從事此次賭博犯行之獲利,其餘被告係受僱於被告葉進益,且被告7人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葉進益居於犯罪主要地位,其餘被告居於犯罪次要地位,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扣案新臺幣12萬5,400元、骰子2顆、骰盅1組、下注墊
1張,分別乃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於被告7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螢幕1臺、無線電3臺,及計算機1臺,均係被告葉進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7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