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3號
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祥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71號、104年度偵字第225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祥犯如附表所示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從刑均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朝祥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個別犯意,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鐵條11支、鐵杵3支等物,編號5、6部分則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剪1支、鐵條12支等物,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利用鐵條或鐵杵插入電線桿之孔洞,攀爬上電線桿後以鐵剪或老虎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而竊取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電纜線共6次。復明知被覆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纜線係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無空氣污染設備不得燃燒,竟分別基於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個別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燃燒時間、地點,以噴燈座瓦斯罐2個、噴燈座1個、打火機3個,用火燃燒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竊得之電纜線,以便從中取出銅線。再二次前往彰化縣○○鎮○○路○○○號「顯鑫資源回收場」後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得現新臺幣(下同)1885元、5118元,並花用殆盡。另如附表編號5、6所竊之電纜線,則分別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先後賣得2500元、2000元。嗣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上午8時10分許,陳朝祥牽機車行走在彰化縣大城鄉台17線南下62.8公里處,為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已焚燒過之電纜線1袋( 嗣發 還臺電公司)、鐵剪1支、噴燈座瓦斯2罐、噴燈座1個及打火機3個。復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員警帶同陳朝祥前往彰化縣大城鄉台17線南下62.8K處路旁草叢內取出前揭鐵條11支、鐵杵3支扣案。另於104年2月9日因另案通緝而經警緝獲,並扣得上開老虎剪1支、鐵條12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朝祥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第20644號警卷第1至7頁、第9671號偵卷第10頁、第2256號偵卷第9至12、44頁、本院第73號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臺電公司技術員 洪佳揚 、草湖所所長 楊添旺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第20644號警卷第9至10頁、第2256號偵卷第28至30頁),並有臺電公司104年4月8日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2件、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件、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件、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7張、會勘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本院第73號卷第52頁、第20644號警卷第11至33頁、第2256號偵卷第14至17、19、21至27、31至34頁),以及鐵條共23支、鐵杵3支、鐵剪1支、老虎剪1支、噴燈座瓦斯2罐、噴燈座1個及打火機3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覆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為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予以公告乙節,有該署91年8月1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G號函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燃燒時、地,以點火燃燒電纜線以去除電纜線塑膠外皮之行為,自已該當於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之構成要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都可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用其所有之鐵條23支、鐵剪1支、鐵杵3支、老虎剪1支,均為金屬,材質堅硬,足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本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被告本案各次所竊之電纜線,係供電業者臺電公司設置用以輸送電力之電線,此觀諸卷附照片所示被告各次所竊電纜線位置均係在電線桿之間甚明,可見被告所竊電纜線皆屬供電業者供給電能所用之供電設備,非屬一般私人電線,應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被告所犯前揭之罪,應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從重處斷。復按電業法之上揭規定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是電業法第105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即可,無須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罪」之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案起訴書固漏論電業法第105條之條文,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地點均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且行為有別,應予分別論處。
五、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亦即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為警盤查並扣得已燃燒之電纜線後,主動供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另於104年2月9日為警緝獲時,主動供出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第73號卷第15頁、第2256號偵卷第1頁反面),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該等犯行前,即坦承各該之犯罪情節;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行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二次,始緝獲歸案審理乙節,亦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2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89、123、151頁),被告既已逃匿,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其情形,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故不能依此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任意竊取電纜線,且任意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衡以被告竊取、燃燒電纜線之次數;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竊盜、燃燒有害物質或相類犯行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行為時年僅22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月薪約2至3萬元,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自述)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鐵條11支、鐵杵3支、鐵剪1支,均係被告供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竊取電纜線所用之物,噴燈座瓦斯2罐、噴燈座1個及打火機3個則為供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燃燒電纜線所用之物,鐵條12支、老虎剪1支則為供附表編號5、6所示各次竊取電纜線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竊盜、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竊盜時間;地│竊盜電纜│燃燒時間│所犯法條│主文│││點│線數量│;地點│││├──┼──────┼────┼────┼────┼───────────────┤│1│103年10月8日│電纜線6│103年10│刑法第32│陳朝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晚上11時許;│縫│月9日凌│1條第1項│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彰化縣大城鄉││晨4時許│第3款之│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條拾壹支│││三豐村菇寮桿││;彰化縣│攜帶兇器│、鐵杵叁支、鐵剪壹支均沒收。又│││號高幹24-1Y4││大城鄉三│竊盜既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號至24-1Y14││豐村三豐│罪、空氣│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處拘役│││號電線桿之間││哨口旁農│污染防治│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地│法第48條│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噴燈座瓦斯罐││││││第1項。│貳個、噴燈座壹個、打火機叁個均│││││││沒收。│├──┼──────┼────┼────┼────┼───────────────┤│2│103年10月11│電纜線3│103年10│刑法第32│陳朝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日凌晨0時許│縫│月11日凌│1條第1項│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同上村菇寮││晨4時許│第3款之│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條拾壹支│││桿號高幹24-1││;同上址│攜帶兇器│、鐵杵叁支、鐵剪壹支均沒收。又│││Y12Y1號至24│││竊盜既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1Y12Y5號電│││罪、空氣│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處拘役│││線桿之間│││污染防治│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法第48條│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噴燈座瓦斯罐││││││第1項。│貳個、噴燈座壹個、打火機叁個均│││││││沒收。│├──┼──────┼────┼────┼────┼───────────────┤│3│103年10月14│電纜線4│103年10│刑法第32│陳朝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日凌晨0時許│縫│月14日凌│1條第1項│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同上村菇寮││晨4時許│第3款之│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條拾壹支│││桿號高幹24-1││;同上址│攜帶兇器│、鐵杵叁支、鐵剪壹支均沒收。又│││Y9Z2號至24-1│││竊盜既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Y9Z5號電線桿│││罪、空氣│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處拘役│││之間│││污染防治│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法第48條│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噴燈座瓦斯罐││││││第1項。│貳個、噴燈座壹個、打火機叁個均│││││││沒收。│├──┼──────┼────┼────┼────┼───────────────┤│4│103年10月22│電纜線2│103年10│刑法第32│陳朝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日凌晨0時30│縫(包含│月22日凌│1條第1項│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許;彰化縣│扣案電纜│晨3時許│第3款之│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條拾壹支│││二林鎮後厝里│線已燒烤│;同上址│攜帶兇器│、鐵杵叁支、鐵剪壹支均沒收。又│││新華巷5號附│過,重約││竊盜既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近、桿號西斗│28公斤)││罪、空氣│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處拘役│││幹7X5X4低2號│││污染防治│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至低5號電線│││法第48條│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噴燈座瓦斯罐│││桿之間│││第1項。│貳個、噴燈座壹個、打火機叁個均│││││││沒收。│├──┼──────┼────┼────┼────┼───────────────┤│5│104年2月6日│電纜線│無│刑法第32│陳朝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下午4時許;│149公尺││1條第1項│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彰化縣芳苑鄉│││第3款之│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剪壹支│││草湖段5-882│││攜帶兇器│、鐵條拾貳支均沒收。│││地號附近、桿│││竊盜既遂││││號川邊61X20│││罪。││││低5號電線桿│││││├──┼──────┼────┼────┼────┼───────────────┤│6│104年2月7日│電纜線│無│刑法第32│陳朝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下午4時;彰│239公尺││1條第1項│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化縣芳苑鄉草│││第3款之│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剪壹支│││湖段5-203地│││攜帶兇器│、鐵條拾貳支均沒收。│││號附近、桿號│││竊盜既遂││││川邊61X7Y2低│││罪。││││2至4號電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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