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上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原告 傅麗明 被告 林淑冠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簡上字第564號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略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四、查本件刑事附帶民訴訟被告林淑冠,係本案刑事訴訟即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被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訴訟原告傅麗明則為本案刑事訴訟被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0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290號、104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且觀本件原告傅麗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及理由,係以本件被告林淑冠就原告傅麗明所有之房地,偽造授權書、偽造簽名、私下與 戴學源吳養中 等人勾結,盜賣其上開房地,而涉犯偽造文、詐欺、侵占、妨害名譽等,顯與本案刑事訴訟係認本件原告傅麗明傳送簡訊恐嚇被告林淑冠、散布不實文書誹謗被告林淑冠等事實,迥然不同;本件原告傅麗明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非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從而,本件原告傅麗明對被告林淑冠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廖晉賦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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