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95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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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39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3953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到期日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七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簡易庭法官黃桂興┌──────────────────────────┐│附表:96年度票字第3953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001│94年10月20日│20,000元│95年2月15日│├──┼──────┼─────────┼──────┤│002│94年10月20日│20,000元│95年3月15日│├──┼──────┼─────────┼──────┤│003│94年10月20日│20,000元│95年4月15日│├──┼──────┼─────────┼──────┤│004│94年10月20日│20,000元│94年12月15日│├──┼──────┼─────────┼──────┤│005│94年10月20日│20,000元│94年11月15日│├──┼──────┼─────────┼──────┤│006│94年10月20日│20,000元│95年1月15日│├──┼──────┼─────────┼──────┤│007│94年10月20日│25,000元│95年5月15日│└──┴──────┴─────────┴──────┘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殷振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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