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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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750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3人 沈國振 於民國93年6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6月17日起至133年6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3人沈國振於93年6月21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其中(一)105萬元,自93年6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按期於當月21日定額攤還本息(二)195萬元,自93年6月起,按月繳付利息,到期日113年6月21日還清本金,其借款期間、利率、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清償條件均依房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所載,詎第3人沈國振自(一)96年4月21日(二)96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第3人沈國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聲請人本金(一)950,508元(二)195萬元,共計本金2,900,5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第3人沈國振於95年10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故本件抵押權之效力仍及於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房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與上述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