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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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0七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滿吉」卡拉OK店內飲酒作樂,因酒後細故與同桌之甲○○發生爭執,乙○○即以手毆打甲○○,致 李某 臉部、頭部、鼻部等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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