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政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政於民國108年4月11日20時25分許,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另由本院判決),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迄同日20時25分許,駛至三線路25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酒後失控,逆向行駛於前揭車道上,適有告訴人 鐘威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閃避不及,二車於三線路25號前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臉部、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9年7月8日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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