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5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啓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啓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啓明因不滿員警以電話通知其前來製作違反保護令案件之筆錄,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6月30日22時2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下稱國光派出所)之值班電話後,即以閩南語對值班員警 顏信益 辱稱「菜鳥」及「懶覺沒生毛」等語。又於同日23時12分許,接續前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至國光派出所內,當場以閩南語對值班員警顏信益辱稱「菜鳥」及「幹你娘」等語,而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值班勤務之員警顏信益(妨害名譽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賴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員警顏信益於109年6月3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
㈢109年6月30日22時27分許之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
㈣109年6月30日日23時12分許之錄影畫面及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2次出言侮辱員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揭言詞出言侮辱依法執行值班勤務之員警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狀況,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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