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法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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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法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4號聲請人 黃品薰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市火傳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黃品薰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中市火傳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改選董事,捐助章程因修訂變更,所修訂之條文按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爰檢具第4屆第11次、第5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含112年度預算報告相關表件、第5屆董事改選)、第5屆第2次董事會議紀錄(含法人更名及變更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公函影本、新舊章程影本、修訂前後章程條文對照表等件,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召開第5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此有相對人董事會會議紀錄可憑。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及董(監)事名冊等可稽,屬相對人之董事,則聲請人提出本件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之修正後條文,其中,因修正後條文第7條為修正董事之選任方式、連任董事人數之限制及增加董事之專長、工作經驗之限制;第8條係修正董事任期及增加董事長專任支薪之規定;第11條為修正董事會之職權範圍;第12條為修正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及程序;第13條係增訂董事長未依規定招集會議時之處理方式;第17條則取消董事不得兼任職員之限制(舊章程第16條修訂為新章程第17條);第19條係修正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之解任條件(舊章程第18條修訂為新章程第19條);第23條、第24條則修正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舊章程第22條修訂為新章程第23條、舊章程第23條修訂為新章程第24條);第25條係修正財團法人擬具年度計畫書、收支預算書等之期限(舊章程第24條修訂為新章程第25條);第26條係修正財團法人辦理決算之期限及應造具之書表種類(舊章程第25條修訂為新章程第26條);第27條則修正財團法人解散時賸餘財產之歸屬(舊章程第26條修訂為新章程第27條),均核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為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之有關事項,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而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且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亦表示許可變更捐助章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2年1月31日中市社助字第1120008298號函在卷可參,故認聲請人就此等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內容,除上開准許部分外,修正後第1條更改基金會名稱;第3條增訂目的事業之地域範圍;第4條修正主事務所之地址;第5條第7款修正目的事業增加中收入戶為補助範圍;第6條文字內容修正及部分刪除;第30條主管機關名稱文字修正等(舊章程第29條修訂為新章程第30條),因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