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子松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子松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許子松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未完成設立登記,即擅自以茗硯可事業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消費者誤判其履約負責能力及商業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行為對商業秩序所生危害程度、違法使用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時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公司法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