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5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2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258號上訴人 許聰引 被上訴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代表人 葉忠入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經94年度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四等考試及格分發擔任被上訴人村幹事乙職,民國99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休假,經被上訴人代表人批示「未准先離所,緩議」後,復請同事代填請假單,改請家庭照顧假,再經被上訴人代表人批示「經告誡仍一意孤行,緩議」。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未准假情形下,自99年1月25日至99年1月28日未到勤,曠職繼續達4日為由,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及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以99年1月29日望人字第099000763號令,核布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99年7月13日99公審決字第0196號復審決定撤銷原處分,發回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經調查後以上訴人請假未經核准,即離開任所,致99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1日曠職繼續達6日,情節重大,違背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再以99年11月12日望人字第0990007899號令(下稱系爭處分),核定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並經銓敘部99年12月9日部銓五字第0993286889號函銓敘審定。上訴人不服,除對系爭處分提出復審外,並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系爭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復審部分,經保訓會以復審逾期,程序不合法為由,為不受理決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訴訟部分,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雖設有民政課、財經課、兵役課及總務課等單位,惟設有考績委員會評定考績之組織層級僅有被上訴人一層級,若令被上訴人得逕行決定所屬公務人員考績,因欠缺監督制衡之單位,對於受處分之公務人員在程序上保障有所不足,是被上訴人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但書所稱「僅有長官一級」之行政組織,原判決對被上訴人機關組織之認定,顯與客觀事實有違。為確保人民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解釋為,對公務人員以考績免除職務時,不得逕由直屬長官為免職之處分,理應送交由上級機關之考績委員會考核後再為是否免職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既未經上級機關(即澎湖縣政府)之考績委員會考核,顯違正當法律程序,因程序違法當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澎湖縣政府93年8月5日府人考字第0931500297號函及97年10月23日府人考字第0971501257號函有違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文義、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被上訴人係經澎湖縣政府授權可自行核定其所屬公務人員考績(包括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且依其自治條例及編製表,除設有鄉長1名,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外,另設秘書1名,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內部尚設有民政課、財經課、兵役課及總務課,並置課長、課員、技士、村幹事、佐理員、辦事員、人事管理員及書記,計30名員額;此外,亦另設有清潔隊、圖書館、托兒所等所屬機關,被上訴人自非屬長官僅有一級之機關,而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並無上訴人指述之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之無效事由,業經原審論明。本院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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