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4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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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2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241號上訴人 翁英楷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23日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由龍星昇公司將其對 翁毓進林素禎 2人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6,993,031元及應計利息,以6,800,000元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嗣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即原臺南縣○○鎮○○段○○○段1279地號與128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247號建物),因強制執行結果無人應買,而由上訴人於94年9月28日以15,130,000元承受該抵押物(土地部分14,070,000元、建物部分1,060,000元),被上訴人乃以法院拍賣價款15,130,000元(即承受金額)減除其購入債權成本6,800,000元及相關費用563,099元(含執行費132,512元、前臺南縣稅捐稽徵處稅款127,495元、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水分公司假扣押分配款303,092元),核定上訴人94年度財產交易所得7,766,901元,併課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8,521,515元,補徵應納稅額2,704,26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形式上雖為買受人並拍定取得拍定物,但該拍定物實際上係屬原拍賣不出且為不良債權所屬之擔保抵押物,是該拍定物實質上並無拍定價格之價值,且上訴人實質上並無因取得該拍定物而實際有所得,故該拍定僅係在形式或外觀上有拍賣程序使上訴人有帳面上之所得,尚難謂有利得已實現之情形,上訴人拍定取得拍定物並無收付實現,當無所得收入可供被上訴人核課所得稅捐,原審未查,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得以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解釋函令,對上訴人核課所得稅,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財政部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函令及97年10月9日台財稅字第09700345760號函釋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闡明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之原意所為釋示,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本件系爭房地經臺南地院執行拍賣結果因無人應買,上訴人以15,130,000元承受(土地部分14,070,000元、建物部分1,060,000元),並以取自龍星昇公司對於林素禎等人之抵押債權抵繳系爭房地承受金額,而有處分系爭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9條及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及權利,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上訴人既有處分系爭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則其利得已收付實現,被上訴人據以核課,洵屬有據,無違反實質課稅、公平課稅原則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37、216號解釋及收付實現原則、實質課稅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安定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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