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5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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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2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250號上訴人 黃炳坤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許秀治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贈與人 黃楊晟 (民國92年3月9日死亡)之子,其於89年6月27日代黃楊晟領取徵收補償費及獎勵金新臺幣(下同)15,671,280元存入自己之帳戶,涉及贈與情事,經被上訴人併計黃楊晟前次贈與金額5,171,550元,核定黃楊晟89年度贈與總額為20,842,830元,並以其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補徵贈與稅額4,417,11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於98年10月5日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80008317號書函通知全體繼承人贈與稅義務人類別應更正為代繳義務人。嗣被上訴人依撤銷意旨,以99年8月1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08732號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下稱原處分),上訴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系爭案件已撤銷終結,原處分機關嗣後卻另就繼承發生前未及課徵贈與稅,於繼承發生後始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判決未查,為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二)本院98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向上訴人課徵贈與稅,已逾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3條追徵稅捐之時效及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判決未查,係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以,(一)被上訴人作成重核復查決定,並已於核課期間內合法送達繼承人(即上訴人),有被上訴人贈與稅繳款書及送達回執可稽,本件已於核課期間內行使核課權,且送達對象並無錯誤,其因法律見解變更致需將義務人之類別,由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代繳義務人,義務人之類別雖有差異,惟其為義務人之身分並無不同,依財政部96年9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6720號函釋意旨,本件無需再重新核課。(二)又本件經被上訴人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於98年10月5日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80008317號函通知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原核發之被繼承人黃楊晟89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義務人類別應更正為代繳義務人,並註明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以遺產為執行標的」,有該更正函及送達回執可稽,原核定並無不合等由,遞予維持原核定,則系爭贈與稅納稅主體之核定,即無違誤。再者,本院98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係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無待上訴人之申請,即可依照該判決意旨作成重核復查決定。(三)本件贈與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0日,贈與人黃楊晟未依限申報贈與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應為7年,計至96年7月26日屆滿,而被上訴人係於93年8月20日核定系爭贈與稅,並於同年月27日將贈與稅繳款書合法送達,則系爭贈與稅尚未罹於時效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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