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78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秋燕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所為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蔡秋燕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
國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於103年12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3年12月22日至105年12月21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4年3月3日至104年8月2日。
㈡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抗告人),寄送執
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與傳票、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至受刑人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號4樓1號之戶籍地,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2月5日報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抗告人嗣又寄送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與傳票、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至受刑人上開戶籍地,通知其應於104年3月3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派出所為寄存送達。
㈢雖抗告人先後寄存送達2次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均無人
前往派出所領取,則受刑人事實上似未居住於戶籍地。若認受刑人現所在地有不明之情形,本應以公示送達為送達方法,抗告人疏未為公示送達,致受刑人無從知悉執行命令,本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依命令到場之情形。
㈣況受刑人於104年1月17日出境,迄104年2月17日始入境
我國,上開執行傳票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龜山派出所之時間分別為104年1月21日、104年
2月12日,均係於受刑人出國之期間。則受刑人係因已搬遷原戶籍地或係因出國致其未能即時收受通知,均有不明,自難認受刑人確已知悉應報到仍故意不依命令到場之情形。此外,並無證據足證受刑人有何不遵守緩刑所附之條件、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情狀重大而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抗告人所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傳票文書之送達,倘不能會晤本人或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準此,若得寄存送達者,自不得公示送達。本件抗告人先後2次寄送含有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之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址,雖因不能會晤本人及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予寄存送達,然送達既有效果,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59條所定公示送達之「被告所在地不明,且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而不得公示送達。原審認應公示送達,尚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按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
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因公示送達為擬制送達,係以「公示」之方式而為送達,從而,解釋上應係最後順位之送達方式,若得以其他方法送達者,自無公示送達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於所犯案件之偵、審中,住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0000號4樓之1」(且別無居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83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且至原審查詢之104年5月19日止,該址仍係其戶籍地,此同有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5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頁)。是本件抗告人既已依寄存送達之規定,對自偵審起至執行時,始終未變更地址之受刑人住所送達,除非受刑人客觀上毫無收受應受送達文件之可能(如在監執行、受傷住院且家中無人可收受……等等)外,當認已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參照),不因之後受刑人本人是否領取而有所區別。否則,無異鼓勵應受送達人於不變更住居所之情形下,故意以不收受、或不至警察機關領取送達文件之方式,製造未合法送達之情狀,此當非送達制度之本旨。
㈢查,受刑人曾於104年1月17日出境、同年2月17日入境一
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是受刑人於抗告人第一次寄存送達之104年1月21日(應到案日為同年2月5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688號卷【下稱執聲字第688號卷】第9頁),固可能無從於應到案日之同年2月5日到案接受執行;然抗告人第二次寄存送達之104年2月12日(應到案日為同年
3月3日,見執聲字第688號卷第10頁背面),其應到案日期至受刑人返國之同年2月17日起算,有半月之遙。足認受刑人客觀上有收受本件抗告人第二次所寄送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與傳票、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可能,不因其出國而受有影響。
㈣綜上,受刑人客觀上是否全無知悉抗告人寄發前揭2次通知
書等文件可能,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裁定遽以抗告人送達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維護受刑人審級利益,應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更為妥適之裁定,以期詳實適法,並昭折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潘長生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