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彬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42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1268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宏彬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宏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查,被告所誣告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應認被告係就其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顯有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之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緩刑3年,於民國99年4月29日確定,於102年4月28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被告前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73年5月12日假釋,於74年7月1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迄今已逾5年,其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酌上開一切情狀,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42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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