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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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聲字第1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 王純娟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施淑貞 律師 林昱騰 律師相對人國立東華大學代表人 吳茂昆 (校長)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教師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民國97年8月28日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於104年6月23日告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故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4,000合計4,000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林惠瑜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