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朱增強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朱滿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勞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朱增強(下稱朱增強)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朱滿香(下稱朱滿香)於原審提出民國
103年4月18日,由朱增強簽收領取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收據為證,請求判命朱增強將系爭5,000元扣除,顯無理由,縱簽收收據堪信為真實,其經手代為簽收之款項,實係朱滿香委由朱增強給付訴外人 朱献卿 及 朱家君 之工資,兩造均非該款項之所有人,自無由朱增強薪資中扣抵之理,原審未察卻予扣除,而為朱滿香有理由之判決,顯有未合,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
(一)請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朱滿香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按朱滿香為原審被告,並未提起反訴及聲請假執行,朱增強此部分之聲明顯然不當)。
(二)如為不利於朱增強之判決,朱增強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本件朱滿香上訴意旨略以:在原審與朱增強言詞辯論中,朱滿香有呈送朱增強102年11月份簽收收據上記載23,649元憑證,朱增強亦有薪資袋金額23,649元為憑,均相互吻合,原審判決卻未記載23,649元之數目而判決朱滿香敗訴,甚感不解,至於103年4月18日朱增強領取5,000元完全屬於朱增強工資,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第436條之28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
4號判例意旨,則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朱增強、朱滿香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朱增強主張其經手代為簽收之5,00
0元款項,實係朱滿香委由朱增強給付訴外人朱献卿及朱家君之工資乙節,核屬事實上之爭執,且未經朱增強於原審提出,而新攻擊、防禦方法既不得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自不得審究朱增強此部分之主張。另朱滿香於原審雖抗辯朱增強於102年11月份之薪水為23,649元,並已給付朱增強,惟此與朱增強於原審之主張不合,再者朱滿香提出所謂朱增強102年11月份簽收收據上記載朱增強簽收時間為102年12月9日,與朱滿香抗辯給付同年11月份薪資亦有不符;對照朱增強於原審提出記載23,649元之薪資袋上,同時載明:「102年6、7、8、9月薪資」,可見朱滿香給付23,649元應屬102年6、7、8、9月薪資,而與朱增強請求之同年11月份薪資無關,有朱增強提出之薪資袋(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3頁)及朱滿香提出之所謂朱增強
102年11月份簽收收據(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3頁)各1件在卷可稽;朱滿香於原審復未提出確實已交付102年11月份工資23,649元予朱增強之證明,則原審未扣除此23,649元工資,自無不當。朱增強及朱滿香既均僅針對事實上爭執上訴,朱滿香更未表明其上訴之聲明,參照前開說明,足認朱增強及朱滿香之上訴均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其2人各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之上訴既不合法,其各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朱增強或朱滿香各自負擔,是其2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1,500元。
五、本件屬於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一經本院為第二審裁判即屬確定,並無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問題,朱增強陳明:如為不利於朱增強之判決,朱增強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部分,並無准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王參和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