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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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8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晏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晏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物品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李晏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4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831號被告李晏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晏銘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9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李晏銘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92公克)而持有之,並於105年8月17日晚上11時5分許,乘坐友人 蔡金彰 騎乘之機車,欲至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小捷運站搭乘捷運,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遭執行巡邏之員警 郭來福包志龍 攔檢,惟李晏銘見為警盤查,趁隙自其所攜帶之袋子內取出藏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煙盒丟棄路邊時,即為員警郭來福發現。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晏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員警郭來福、包志龍之職務報告書。
㈣證人郭來福於偵訊時之證述。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1050900283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一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檢察官連思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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