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翠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翠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翠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免刑確定;㈠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5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㈣㈤㈥4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㈦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揭㈢㈣㈤㈥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張翠玉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青發檳榔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徵得在場之張翠玉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翠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47號卷第14頁、第1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又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等情,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再次觀察、勒戒,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㈢至㈦所示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戒毒處遇,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顯未知悔改,自制力欠佳,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