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家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4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家正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家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與舉止侮辱員警,蔑視國家公權力,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警員 吳佳 林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從事保險業之工作,且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419號被告賴家正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吳佳林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之警員,於民國105年4月8日17-19時許奉派前往交通繁忙之新北市○○區○○路路口進行交通指揮與監控車流量,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於同日17時46分許,見聞賴家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於○○區○○路○巷口前路中分隔島缺口紅燈左轉往中山路與保生路口方向行駛,進而取締賴家正,並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予賴家正。詎賴家正不服警員之開單行為,竟不思以正當法律程序救濟,竟基於妨害名譽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吳佳林開單後,欲將行照及駕照返還與賴家正之際,先行將行照往吳佳林之身上丟擲,隨後離去;於約10分鐘後又接續前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再騎車返回吳佳林站崗之崗位前,持其所有之皮夾向吳佳林丟擲,並對吳佳林辱稱:這些錢拿去花等語,上開行為與言語致吳佳林之個人名譽與公務員職務均受辱。嗣經目睹全程之民眾 尹嘉凡 前往撿拾賴家正所丟擲而掉落在地之皮夾,並詢問吳佳林應送往何處,吳佳林乃遵守其員警之職務,告知尹嘉凡應送往之派出所處所。
二、案經吳佳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家正之供述│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對警察前方的地板丟││││擲皮夾,沒有對警員丟擲、││││沒有對警員說拿錢去花的話││││,如果要判刑,希望檢察官││││判伊唯一死刑云云。│├──┼───────────┼────────────┤│2│告訴人吳佳林之具結證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與職務報告。││├──┼───────────┼────────────┤│3│證人尹嘉凡及證人 吳錦隆 │證明吳錦隆目睹被告對吳佳│││之具結證述│林丟擲行照;尹嘉凡目睹被││││告對吳佳林丟擲皮夾等行為││││。│├──┼───────────┼────────────┤│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證明賴家正對於員警執行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務不滿,進而為上開犯行之│││通知單影本1份│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處之。另請審酌被告到庭時完全不思向其所侮辱之告訴人道歉,亦未見其體認應遵循法制理性處理事務,並毫無悔意,建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檢察官周懿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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