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6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克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緝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克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替告訴人保管金錢機會而為本案侵占之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雖曾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6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應符合刑法74條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案發後俱已坦承犯行不諱,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亦即雙方成立之和解內容),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侵占款項20
0萬元,原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和解契約書,其和解金額為200萬元,之後被告須長期間持續履行約定之分期給付,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對於告訴人而言,亦相對排擠其得依和解契約分期受償之利益;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應履行事項│├────────────────────────────┤│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民國105年10月25日給付10萬元。││2.105年11月25日給付10萬元。││3.105年11月起每月6日給付3萬元;106年3月起每月6日給││付4萬元,至109年8月6日全部清償為止。│└────────────────────────────┘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259號被告熊克衡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克衡與 林文化 於民國104年5月6日在新北市○○區○○街○○○號熊克衡當時之居所內訂定保管契約,約定由林文化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熊克衡,熊克衡應於104年
8月6日將200萬元返還,林文化遂於同日在上開地點將現金200萬元交予熊克衡保管之。詎熊克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年5月6日取得200萬元後至104年8月6日間之某時,將上開200萬元挪為己用而用於投資,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文化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克衡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化於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保管條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