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書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書林於民國102年8月1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459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智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路口前行,適有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胡哠吉 ,自新北市○○區○○路往峇里島社區方向行駛,途經前揭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前進因此煞車不及,而與陳書林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胡哠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陳書林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哠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陳書林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哠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102年9月20日 恩乙 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自有認知,又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871號偵查卷第16頁、第19頁、第21至23頁),堪認被告陳書林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肇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穿越路口前行,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此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1頁),另告訴人胡哠吉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同偵查卷第7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承認未注意車前狀況,但告訴人也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觀諸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可知告訴人係騎乘機車自新北市○○區○○路往峇里島社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卻未依規定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肇事路口時,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冒然穿越該路口,始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故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並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從而,足證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全然無據,然告訴人縱因駕駛機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責任,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陳書林疏未注意,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胡哠吉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見同偵查卷第20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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