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瑩選任辯護人董家豪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怡瑩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怡瑩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茲因被告已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㈠被告於本院10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20頁正反面)、㈡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12月19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告訴人之商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 林佩璇 即禾順企業社所營萊爾富便利商店米倉店員工之機會,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各該時間,各將店內陳列商品侵占入己而食用完畢,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利用同一業務上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業務侵占行為,應各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數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竟未能謹守分際,反而利用業務上管理該店商品之機會,將店內陳列商品四度侵占入己後食用完畢,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惟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良好,且業於本院坦承犯行,除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外,復以書信向告訴人致歉,足認其尚知悔改,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非鉅,惟迄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而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