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陳美華與 許倩文 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簽訂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如附件所示)。
事實
一、陳美華分別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22時59分許,乘坐 章芳銘 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章芳銘違規左轉、陳美華未戴安全帽,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 溫振鴻 等人上前攔查時,陳美華明知溫振鴻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路邊,於員警準備予以開單告發時,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員警溫振鴻(公然侮辱溫振鴻部分未據告訴);㈡另其明知溫振鴻、許倩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徒手
毆打員警溫振鴻(尚未成傷),並揮擊員警許倩文臉部,致其受有顏面挫傷併上門牙斷裂之傷害(傷害許倩文部分,因許倩文已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嗣經警當場將其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倩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美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章芳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許倩文、溫振鴻、 吳昱瑋 製作之職務報告6份、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偵辦陳美華妨害公務案現場錄影譯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蒐證光碟各1份及現場照片
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所為前揭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
以辱罵、強暴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前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刑法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溫振鴻、許倩文施強暴而妨害職務執行之犯行,仍屬單純一罪,並無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23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脫免交通違規之罰則,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率爾以前揭侮辱及施強暴之方式拒絕警方開單告發,造成執法員警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公然挑戰公權力,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皆非可取,惟念其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宣告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佳,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就其所涉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即警員許倩文於本院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警員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其諒解等情,已敘明如前,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第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既需向告訴人許倩文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記載之事項,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是併予宣告之。至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本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其已與告訴人許倩文在本院調解成立,由告訴人於103年
4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前揭妨害公務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件:
被告陳美華願給付原告許倩文(即本件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法為: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起,按月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由被告將上開分期付款,以現金交付至原告服務單位之派出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