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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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德豐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吳晉賢律師 蘇勝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德豐自民國壹佰年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洪德豐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前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10月26日起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參諸被告已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22年之重罪,依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並經法院宣告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本案被查獲時除戶籍地外,另有高雄市○○街○○○巷○○號9樓、高雄市○○區○○街466之1號4樓之住居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見被告非僅居於一處,而有於多處居住以隱匿行蹤之行為,故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韋岑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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