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7112、7852、8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計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㈠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不同處所分別竊取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各該被害人之物品,時間、地點有異,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他人所有之證件、小額現金、書籍、機油等物,金額不大,價值非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其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因一己小利即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所有權歸屬概念,法治觀念淡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