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佳錫於民國1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東區興安街順興宮後方不詳地點內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873-JRF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佳錫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