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623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總淨重貳點參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1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居所,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分為2.176公克、0.176公克;驗餘淨重分為2.172公克、0.172公克,合計驗前總淨重2.352公克、驗餘總淨重2.344公克)、吸食器1組,員警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林偵 0395)、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395)各乙件。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押物品照片9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2月23日檢驗報告2份、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分為2.176公克、0.176公克;驗餘淨重分為2.172公克、0.172公克,合計驗前總淨重
2.352公克、驗餘總淨重2.344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
三、追訴條件: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前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且施用毒品者大皆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方式,助其戒除毒癮,復歸社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白色結晶2包,係被告向某不知名男子所購、用供本案施用後所餘之物,已據其於警詢自承明確,復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合計驗前總淨重2.352公克、驗餘總淨重2.344公克),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足憑,上開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二)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