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訴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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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訴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易字第95號原告 陳德輝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被告 張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以被告侵占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5、6樓之鐵門計2扇、插座4個、電源總開關1個,另刮傷木地板及磁磚地板、敲毀屋內房門玻璃1片,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9,488元本息,嗣因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僅侵占5樓鐵門1扇、插座4個、電源總開關1個,及毀損房門玻璃1片,就被告刮傷木地板及磁磚地板部分,則認未達已喪失全部或重要效用之程度,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未認定被告有侵占6樓鐵門之行為,原告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乃就請求被告賠償6樓鐵門及木地板、磁磚地板遭刮傷之損害部分,於本院繳納裁判費,補正此部分原起訴程式之欠缺,並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萬7,760元本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借名登記於其前配偶賴子涵名下,伊於民國104年2月17日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詎被告竟於104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8日晚間9時期間內之某時,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 邱晉毅 拆除系爭房屋之5、6樓鐵門各1扇,將之侵占入己且持之變賣,並同意不知情之友人逕至系爭房屋將插座4個、電源總開關1個拔除後,贈予該友人。復於上開期間內某時,持不明銳器刮傷木地板及磁磚地板,且以不詳方式敲毀屋內房門玻璃1片,伊僱工修復重置,因而受有18萬7,76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600元,及其中3萬9,26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4萬8,500元自107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五、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現場照片、請款收據單、收據為證(見本院訴易字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45頁至第158頁、第197頁至第20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534號卷第74頁至第81頁)。而被告侵占上開原告所有5樓鐵門1扇、插座4個、電源總開關1個,及毀損房門玻璃1片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判決處罪刑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判決書可佐(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至第15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原告所有鐵門2扇、插座4個、電源總開關1個,並毀損房門玻璃1片,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相符;被告另刮傷系爭房屋木地板及磁磚地板之行為,已使各該地板之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應認係損壞各該地板之行為,仍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原告雇工修繕重置上開鐵門、插座、電源總開關、玻璃門、木地板及磁磚地板,計支出18萬7,760元(項目及金額明細如附表所示)一節,業據提出上開請款收據單、估價單、收據為證(見本院訴易字卷第91頁至第9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萬7,760元,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7,760元,及其中3萬9,260元自106年3月30日起(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4萬8,500元自107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藍家偉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秦湘羽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元)│├──┼────────┼──────────┤│1.│鐵門2扇│60,000│├──┼────────┼──────────┤│2.│插座4個、總電源│4,260│││開關1個││├──┼────────┼──────────┤│3.│浴室玻璃1片│5,000│├──┼────────┼──────────┤│4.│磁磚地板│116,500│├──┼────────┼──────────┤│5.│木地板│2,000│├──┼────────┼──────────┤││總計│187,7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