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221號聲請人 王瀛弘永沁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永沁投資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並無如公司法第332條規定尚須聲請法院指定之問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永沁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永沁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隆民連106年度司司字第403號核備在案,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股東同意指定聲請人為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為此,聲請本院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惟查,永沁公司係屬有限公司之組織,其清算程序之進行應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其清算程序之進行自應準用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是依前開法條規定,關於簿冊文件保存人逕由其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尚無庸聲請本院指定該公司簿冊文件之保存人,從而,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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