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7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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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70號原告 陳俊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北監板裁字第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18日北監板裁字第41-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收受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一次裁決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月21日起算,扣除原告住居新北市新莊區之在途期間2日,計至102年1月21日即已屆滿。但原告遲至102年2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起訴程序既不合法,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又原告起訴雖未記載被告,惟原處分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罰,而就有關新北市政府交通違規裁罰業務,已於102年1月28日移撥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此有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16日北府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而原告係於102年
2月22日起訴,即應列被告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為 呂碧宗 ;另原告亦未繳納訴訟費用,但因原告之訴,程序上顯有未洽,自不另再命原告補正(惟原告如有不服,提起抗告時,斯時即應補正,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