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源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2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號││││)機關│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公共危險│有期徒刑3│102年06月│臺灣新北地│新北地院102│102年│新北地院│102年9││││月│14日│方法院檢察│交簡字第3861│09月04│102年度交簡│月27日││││││署102年度│號│日│字第3861號│││││││偵字第││││││││││16031號│││││││││││││││├─┼─────┼─────┼─────┼─────┼──────┼───┼──────┼────┤│2│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2│101年10月│臺灣臺北地│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最高法院102│102年11│││制條例│年6月│29日│方法院檢察│102年度上訴│08月14│年度台上字第│月06日││││││署102年度│字第1584號│日│4494號│││││││偵字第2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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