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4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本金壹拾
肆萬玖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請貸
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利
息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
遲延履行時,則依綜合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
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
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於額度內陸
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4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貸款本金149,80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提領費100元,合計為149,909元等未給付,經原告數度催討
未果,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及第8條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等語。
二、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
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僅
以其目前尚無資力一次清償該筆款項等語為辯,但尚不能構
成拒絕給付之理由,綜核上開證據,經本院審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遲延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4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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