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21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黃志宏 被告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穎公司)國內第二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下稱轉換辦法)第23條約定:
「本轉換公司債由大穎公司股務代理機構辦理還本付息事宜。」而大穎公司發行公司債之股務代理機構為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該股務代理部設於臺北市○○路○○號3樓,是本件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5年5月1日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5條之規定,經財政部核准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中國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月19日金管銀㈡字第09585003780號 函可佐 ,是中國農民銀行原有之相關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87年7月17日所發行之國內第二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300張,每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3000萬元。依轉換辦法第4條約定,該公司債發行期間為7年,自87年7月17日開始發行至94年7月16日到期,又依轉換辦法第6條約定,除依該辦法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提前轉換之條款規定轉換為公司普通股者,或依該辦法第18條提前賣回外,到期時以現金一次還本。原告所持有被告發行之公司債依該轉換辦法均已屆期,且被告並無提前轉換為普通股或提前賣回等情。爰依該轉換辦法第6條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還本現金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大穎公司公開說明書摘要、大穎公司國內第二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轉換辦法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柄縉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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