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8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周福義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福義於民國95年2月16日邀同被告陳美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月16日起至115年2月1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利率
1.075%機動計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依借據第5條之規定,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依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並依約定書第4條之規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後未依約履行,依兩造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原告聲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本息,惟僅獲部分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為1,570,39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6月11日南院龍98司執實字第55060號函、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