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640號),由被告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未到案,通緝中)於民國92年8月間,在台北市永春捷運站附近,拾獲丙○○遺失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乙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之搭配其所有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使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使用者在使用,而准許其使用通信。甲○○明知乙○○所持有之前開SIM卡係乙○○拾獲而侵占入己之贓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同年八月間起,陸續向乙○○借用該SIM卡,並連續使用上開SIM卡撥打電話,使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使用者在使用,而准許其使用通信,二人總計盜用通話費達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八十九元,詐得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嗣丙○○發現上開SIM卡遺失並遭人盜打,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察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丙○○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付清上開盜用通話費之收據在卷可證,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定刑較重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被告多次接續盜用同一SIM卡,係基於同一不法利益之犯意,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及電信業者之法益,為接續犯,均僅論以單一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已付所盜用之通話費,認錯並表示不再犯,且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無再犯之虞,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亭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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