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自省,而再施用戕害身心之安非他命,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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