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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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家瑋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 張銘 偉選任辯護人 鍾欣惠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 葉俊利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104年度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4號、第4064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319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 張銘偉 被訴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以外之部分均撤銷。
李家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銘偉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意圖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俊利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家瑋、張銘偉、葉俊利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出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家瑋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9、10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之某撞球間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雲義」(音譯,綽號「 小易 」)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非制式子彈二顆、經公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一支(阻鐵已車通)、撞針一支後帶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2樓住處藏放而持有之。嗣於104年4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子彈部分均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始悉上情。
(二)張銘偉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1年至102年上半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下稱C槍〉、0000000000號〈下稱D槍〉)、數量不詳至少五顆以上之制式子彈、十二顆以上之非制式子彈,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三)緣張銘偉與 黃英烈 有債務糾紛,黃英烈遂與友人 陳世志 (綽號 大狗 )等數人於10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前往張銘偉之友人 詹儒隆 (已死亡,已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租屋處,欲找張銘偉理論,而在該處與張銘偉及其友人 黃國豊 發生肢體衝突,黃英烈等人並將黃國豊帶走。張銘偉為帶回黃國豊,乃於同日下午4時20分前某時許,邀集其胞兄 張銘誌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由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732號審理中)、友人葉俊利、李家瑋、詹儒隆及不知情之 鄭健榮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為不起訴處分),張銘偉並意圖供犯罪之用,出借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即C槍)及非制式子彈五顆予李家瑋,另出借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即D槍)與數量不詳之制式子彈與非制式子彈予葉俊利,自己則持有是否殺傷力不明之槍枝一支(下稱B槍)及數量不詳之子彈。李家瑋、葉俊利遂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述槍、彈。
二、繼於103年11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由詹儒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銘偉、葉俊利、鄭健榮,李家瑋則搭乘張銘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行六人一同抵達與黃英烈約定會面之新北市○○區○○街○○號之肉品市場時,黃英烈、陳世志、 陳家鴻 及黃國豊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張銘偉、葉俊利、李家瑋隨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銘偉、李家瑋、葉俊利分持B槍、C槍、D槍下車,張銘偉、葉俊利各持上開槍枝擊發數發子彈,並與李家瑋三人持槍毆打黃英烈之頭部及身體等處,致黃英烈因而受有頭部出血、左手前臂及左肩撕裂傷之傷害,其間李家瑋見陳家鴻欲逃離現場,乃持槍追逐陳家鴻,然未追至;張銘偉、李家瑋、葉俊利即共同以此加害身體、生命安全之方式,恐嚇黃英烈、陳家鴻、陳世志,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張銘偉、李家瑋、葉俊利、鄭健榮搭乘原車離開肉品市場,並由詹儒隆駕駛前開車輛搭載黃國豊,葉俊利在車上即將D槍及槍內之子彈交還張銘偉。嗣經警於103年12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海中天頂級旅館」506號房內,查獲葉俊利;另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日商日本國土開發工地守衛亭查獲李家瑋,並在李家瑋隨身之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C槍及非制式子彈五顆(子彈均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復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查獲詹儒隆。
三、嗣於103年12月13日凌晨0時10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 李宗得 、 李旻翰 等六人前往上開「海中天頂級旅館」602號房欲逮捕張銘偉,張銘偉見員警李宗得等人進入602號房內,誤認係黃英烈等人前來尋仇,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D槍朝員警李宗得等人連開五槍,幸在場員警躲避得宜及以防彈盾牌抵擋,始未造成人員傷亡。後經員警表明身分並勸說,葉俊利亦打電話向張銘偉勸降後,張銘偉始棄械投降,並經警在房內扣得如附表編號四㈠、㈡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五顆、非制式子彈七顆(子彈部分均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等物。
四、案經黃英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原就上訴人即被告李家瑋涉嫌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起訴(104年度偵字第924號、第4064號),嗣於原審104年8月14日審理時,以104年度偵字第13190號追加起訴被告李家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依前開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與已起訴之犯罪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之要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審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審理上訴人即被告張銘偉涉犯非法持有槍枝、出借槍枝、殺人未遂、恐嚇及傷害等罪,均係另行起意所為,並分別予以科刑後,於上訴期間內僅具狀表示不服判決,其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僅對原判決認定之非法持有槍枝、出借槍枝、殺人未遂等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撤回對原判決認定之恐嚇及傷害罪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其親立之撤回上訴聲請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頁、第252頁),是本院就被告張銘偉部分自僅針對其表明上訴之非法持有槍枝、出借槍枝、殺人未遂等部分進行審理,應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家瑋、張銘偉、葉俊利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5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被告李家瑋部分─被告李家瑋對於事實一(一)所示之持有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槍管等犯行,業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之結果,認:
⑴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五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全經試射:二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⑶送鑑槍管二支,一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彈室端
具破洞情形,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支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⑷送鑑撞針一支,認係土造金屬撞針,認屬公告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4年5月15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4年度偵字第1319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㈢】第51頁至第54頁)、104年12月17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4年6月3日出具之新北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於104年5月29日出具之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查卷㈢第55頁至第5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㈢第12頁至第14頁)。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管一支(阻鐵已車通),屬土造金屬槍管,係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足認被告李家瑋前揭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一(二)、(三)部分─訊據被告張銘偉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其確實曾於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四㈠、㈡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並曾分別將槍枝及子彈交付給同案被告李家瑋、葉俊利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犯罪而出借如附表編號四㈠、㈡所示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於本院辯稱:我只是單純把槍枝及子彈交給李家瑋、葉俊利,我們是要去救人,槍彈是防身使用,並不是要拿出來開槍,我沒有要供他人犯罪之用的意圖 云云 。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之結果,認:
⑴附表編號三所示扣案物部分─
①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五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全部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時先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後經本院囑託將其餘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附表編號四所示扣案物部分─
①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四顆(編號2-1):
Ⅰ二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二顆全部經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時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後經本院囑託將其餘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Ⅱ二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金屬彈頭而成,二顆全部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時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後經本院囑託將其餘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送鑑子彈六顆(編號3):
Ⅰ三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全部經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時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後經本院囑託將其餘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Ⅱ二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全部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時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後經本院囑託將其餘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Ⅲ一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送鑑子彈一顆(編號32),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⑤送鑑子彈一顆(編號33),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被告張銘偉、李家瑋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年度偵字第92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26頁至第29頁、第67頁至第6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4年1月5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月30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㈠第272頁至第274頁反面、第326至329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5年11月18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68頁)。
2.又103年11月8日在肉品市場與黃英烈等人發生衝突時,被告李家瑋、葉俊利係分別持有C槍及D槍,期間被告葉俊利並曾持D槍對空鳴槍,復以D槍槍托毆擊黃英烈頭部,嗣後C槍及D槍各於附表編號三、四所載之時地為警查獲等情,已據被告李家瑋於偵查中、被告葉俊利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英烈及證人即被害人陳世志、陳家鴻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5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復有被告張銘偉於103年12月13日、被告李家瑋於103年12月12日經搜索後製作之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李家瑋、葉俊利於103年11月8日在肉品市場與告訴人黃英烈及被害人陳世志、陳家鴻發生衝突時,各持有如附表編號三、四㈠㈡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張銘偉雖辯稱其並非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如附表編號三、四㈠㈡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予同案被告李家瑋、葉俊利云云,然查:
⑴被告張銘偉於警詢時自承:黃英烈於103年11月8日早上約
8、9點時,帶了八、九人○○○區○○路○○號日租套房來找黃國豊,當時我正在睡覺,聽到爭吵聲,起來後看到有
二、三個人正在打黃國豊,我衝過去要制止他們,結果陸續有四、五人跑進房間,將我和黃國豊壓制在地並毆打,黃英烈這時拿出手槍一把,他朋友拿一把(共兩把)抵住我的頭,喝令我不要動,然後繼續毆打我們,黃英烈要求他朋友們要把我和黃國豊押到山上埋起來,我們因為恐懼,所以跟隨離去,但是一到1樓後我就用力掙脫逃離,而黃國豊沒有掙脫成功,所以被押走,後來黃英烈打電話給我,說如果想要黃國豊回去,就準備7萬元給他,我接完電話後,就找了葉俊利、詹儒隆、李家瑋、張銘誌、鄭健榮碰面,討論如何救回黃國豊,之後六個人一同前去找黃英烈,由於黃英烈來找我時有拿槍,因此我也回到上址日租套房拿二把道具槍以及一把改造手槍,與黃英烈約定至樹林區肉品市場碰面云云(見偵查卷㈠第7頁至第11頁),則被告張銘偉既自稱於103年11月8日上午遭告訴人毆打,復持槍恫嚇,並欲強行將其與同遭毆打之黃國豊帶至山上埋葬云云,然其既已掙扎逃脫告訴人之掌握,卻未報警處理,反而糾集葉俊利、詹儒隆、李家瑋、張銘誌、鄭健榮等人前往肉品市場與告訴人談判,且除自己持有槍枝外,又另行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與被告葉俊利、李家瑋,則其持有及出借上開槍彈之目的,是否僅係單純供自身與他人作為防身之用,已非無疑。
⑵再者,經原審勘驗103年11月8日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
①播放時間3秒至7秒許,畫面左右兩側停有多輛載肉品用之貨車,畫面左下角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車號為:
0000000號(下稱甲車,即告訴人搭乘之車輛);一輛金色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000號(下稱乙車,即同案被告張銘誌駕駛之車輛)從畫面右下角駛入現場左轉停在甲車後方;甲車左側有一名身著黑色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即告訴人);甲車右側有一名身著黑色上衣、紅色短褲、白色帽子之男子(即陳世志)。
②播放時間7秒至22秒許,畫面右側有一輛自黑色小客車
,車號為:0000000號(下稱丙車,即被告詹儒隆駕駛之車輛)從畫面右側駛入左轉停在甲車前方,右後車門對著甲車車尾,乙車亦倒車,左前車門對著甲車車尾,車頭略朝向畫面左下方。
③播放時間23秒至28秒許,丙車走下三人,一名身著白色
上衣、頭戴黑色帽子之男子(即被告張銘偉);一名身著黑色上衣、頭戴黑色帽子、斜背咖啡色包包之男子(即鄭健榮);一名身著黑色外套、頭戴黑色帽子之男子(即被告葉俊利);乙車走下一名身著藍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李家瑋)。
④播放時間28秒至41秒許,被告張銘偉走向甲車左側,將
車門打開,走下一名身著紫色長袖上衣之男子(即黃國豊)。
⑤播放時間41秒至48秒許,被告張銘偉從褲子上方取出一
把手槍後跑向告訴人,持手槍敲打告訴人之頭部,陳世志上前將被告張銘偉拉開後跑向畫面左下角離開;被告李家瑋從側背包內取出手槍指向告訴人;被告葉俊利從包包內取出手槍,將槍往上舉,槍口朝上,再將手槍指向告訴人後再舉起槍將槍口朝上又放下,被告李家瑋亦將手槍指向告訴人。
⑥播放時間48秒至1分13秒許,黃國豊走向丙車,將後座
車門打開後上車;被告張銘偉以未持槍之左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並用槍指向告訴人,欲將告訴人拉進丙車之後座,之後又鬆開告訴人用槍指向告訴人; 鄭建榮 、被告葉俊利及被告李家瑋走向畫面下方;甲車後座走下一名身著白色上衣、牛仔褲之男子(即被害人陳家鴻),跑向畫面上方約2點鐘方向,乙車倒車途中一度緊鄰被害人陳家鴻左側腰臀邊緣,後被害人陳家鴻有向前撲倒之動作,被害人陳家鴻於奔跑中拖鞋掉了跌倒後爬起,略為左轉繼續跑向畫面約11點鐘方向,又再跑向約12點至1點鐘方向,乙車在被害人陳家鴻左轉跑向畫面中11點方向時隨即停止,車頭朝向畫面中約4點鐘方向再往前駛向畫面6點鐘方向,同時間被告李家瑋持槍追往被害人陳家鴻之方向,沒追到後又跑向甲車左側;被告葉俊利從畫面下方出現後有再將槍口朝向天空舉起隨即放下,然後走向告訴人,行進間有將槍口放下再向前舉,持槍對著告訴人,隨即將槍口朝下走向告訴人,告訴人退往甲車左側,被告葉俊利走向告訴人,用未持槍之左手及持槍之右手各攻擊告訴人一次,告訴人蹲在地上,被告葉俊利走向告訴人身旁蹲下又站起後,走進丙車副駕駛座;被告李家瑋從畫面上方跑向告訴人,以持手槍之右手攻擊告訴人,之後跑向乙車,乙車倒車車頭約往
4點鐘方向,被告李家瑋打開乙車副駕駛座車門上車;被告張銘偉以持手槍之右手攻擊告訴人後走進丙車之後座;鄭建榮並未攻擊告訴人,走進丙車後座。
⑦播放時間1分13秒至1分27秒許,乙車開往畫面右下方離
開;丙車從畫面下方離開;告訴人走向甲車右方,將後座車門關上。
此有原審於105年2月17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五張附卷為憑(見原審重訴字卷㈡第82頁至第95頁)。由上觀之,被告張銘偉於告訴人、被害人陳世志、陳家鴻等人驅車抵達肉品市場後,即下車打開告訴人乘坐車輛之車門,讓黃國豊下車,並旋即取出槍枝跑向告訴人,持槍毆打告訴人,被告葉俊利、李家瑋亦分別取出手槍指向告訴人,被告張銘偉於黃國豊已坐上被告詹儒隆駕駛之車輛後,猶拉扯告訴人,並以槍指向告訴人,欲強行將告訴人拉進被告詹儒隆駕駛之車輛內,被告李家瑋亦持槍追趕欲逃離現場之被害人陳家鴻,隨後被告張銘偉、葉俊利、李家瑋又持槍毆打告訴人後,始上車離開,則若被告張銘偉出借槍枝之目的僅係為求自保及搭救黃國豊,何以其等於到場後,發現己方在人數及武力上明顯居於優勢,告訴人一方僅有三人,復無人持有任何致命性之武器,且黃國豊已坐入被告詹儒隆駕駛之車輛內,而完全脫離告訴人控制之情形下,不立即駕車離開現場,反持槍傷害、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甚至欲將告訴人強押上車?益證被告張銘偉出借槍枝予被告李家瑋、葉俊利時,主觀上尚存有伺機報復告訴人之意圖,至為灼然。
⑶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俊利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我朋
友張銘偉被黃英烈及陳世志帶到淡水,被十幾個人毆打得很嚴重,整個臉都是血,沒有辦法辨識,意識也不清楚,又被黃英烈他們砍,我們還有一位朋友(即黃國豊)被他們押走,我們是為了怕我朋友有生命危險,才要去把我朋友救回來,在車上時張銘偉身上有帶一把槍,我怕他根本看不清楚人,所以我才說槍你先放我這邊,到現場如果有什麼狀況,我也比較好控制;這把槍我帶去現場是為了要防身,如果是要打他們的話,就直接往他們開槍了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㈡第186頁至第190頁),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槍是當天前往肉品市場的途中在到仁愛醫院之前,張銘偉在車上給我的,我當時沒注意到張銘偉身上有無其他槍枝,張銘偉給我槍時因為受傷很嚴重,說他眼睛已經看不太清楚,眼睛裡面都是血,臉上也有瘀青,怕到現場時無法控制,所以把槍交給我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48頁至第150頁)。是證人葉俊利就D槍係被告張銘偉主動交付或係在其要求下被動交由其保管,前後陳述不一,已難逕採為真,且被告張銘偉除交付與被告葉俊利槍枝外,自己亦另持有B槍,是若被告葉俊利確係因被告張銘偉傷勢嚴重,擔心被告張銘偉屆時無法控制現場狀況,方要求被告張銘偉將槍枝交由其保管,何以未連同被告張銘偉持有之B槍一併保管,而任由其聲稱「傷勢嚴重、眼睛無法清楚視物」之被告張銘偉自行持有槍枝?顯與常理有違。佐以依上開勘驗內容所示,被告張銘偉於抵達肉品市場後,自下車、走向甲車、打開甲車車門、取出手槍跑向告訴人、持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拉扯告訴人之衣領欲將之拉進丙車後座、持槍指向告訴人、以持槍之右手攻擊告訴人,到坐上丙車後離開等一連串動作,未見有任何行動遲緩、不便,必需賴人攙扶始能站立、行走,或視力模糊不清無法辨人視物,以致頻頻跌倒或腳步顛躓,或誤將他人認作告訴人或黃國豊之情狀,故客觀上被告張銘偉亦無將D槍交付被告葉俊利保管之必要。是足見被告葉俊利前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言,純係出於迴護被告張銘偉之動機,實難採信。
4.被告張銘偉於原審時,主張其並未交付C槍與被告李家瑋云云,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詳後述),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其當庭坦承當時除交付槍、彈與被告葉俊利外,亦有交付與被告李家瑋(見本院卷第247頁)。此部分除有被告張銘偉於本院之自白外,並有:
⑴被告張銘偉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回○○○區○○路○○號
日租套房拿二把道具槍及一把改造手槍,我拿的是改造手槍,我拿給葉俊利、李家瑋他們的是道具槍;槍枝是我提供給葉俊利和李家瑋的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頁至第11頁);其於偵查中陳稱:查獲的手槍、子彈都是我的,103年11月8日我拿一把改造槍,葉俊利、李家瑋拿道具槍,我給李家瑋的槍槍管是塞死的,可能是他自己改造的云云(見偵查卷㈠第190頁至第193頁反面);於103年12月1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葉俊利及李家瑋的槍是我當天交給他們的,我們總共帶三把槍過去,一把改造,二把道具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06頁至第207頁反面);於104年1月20日偵查中供稱:當天在肉品市場的槍是我拿給葉俊利跟李家瑋,總共三把槍,改造過的有二把,葉俊利跟李家瑋的是有改造過的,我拿的那把是槍管壞掉的,我丟在淡水的山上找不到;我確定當時李家瑋跟葉俊利拿的才是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之前開庭時說我給李家瑋的槍是道具槍,槍管是塞死的,槍是他自己改造的,是因為想逃避刑責,現在想面對;我給葉俊利跟李家瑋的槍,葉俊利後來有還我,就是我被抓到時扣到的那把,李家瑋就是他被抓到時扣到的那把;我給李家瑋那把槍目的是要借給他,我承認意圖供犯罪使用出借槍枝子彈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96頁至第297頁);於104年9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
李家瑋的槍枝哪裡來的我不知道,葉俊利的槍枝好像是跟朋友借的,但是葉俊利使用完之後有把槍枝及子彈交給我,因為我有跟他們說是我的事情,如果出事我會承擔,至於李家瑋案發當天所持用的槍枝沒有槍管所以不能發射子彈,因此我認為應該不會有事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269頁);於105年5月18日原審審理時又稱:那天去肉品市場是二把槍,一把有開、一把沒開,那時我是把有開的那把槍帶在身上,想說警察抓到我們一定要求我們交槍,我那把就是葉俊利交給我那把;後來在另案104年度訴字第1137號案件中扣案的槍枝是我在肉品市場當天自行持有的槍枝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㈡第217頁)。核被告張銘偉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103年11月8日前往肉品市場與告訴人會面時,其除自行持有一把槍枝外,另有交付被告葉俊利、李家瑋二人各一把槍枝,衡諸常情,被告張銘偉於當日若確未交付槍枝與被告葉俊利、李家瑋,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又何必無端承認,而使自己陷於可能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處境?⑵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瑋於103年12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
稱:在我身上查獲的槍是張銘偉給我的,於103年11月8日在去肉品市○○路上給的,我沒有打開看裡面,這把槍並未改造過,我拿到槍後都沒動,當天現場的三支槍,都是張銘偉給的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90頁至第193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俊利於偵查中亦證稱:槍枝、子彈都是張銘偉給我的,當天離開時,我就還給張銘偉了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97頁至第199頁)。由此足認被告李家瑋、葉俊利二人於103年11月8日在肉品市場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應係被告張銘偉所交付無訛。至於共同被告李家瑋於原審審理時固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我到肉品市場手上拿的槍枝是向詹儒隆借的云云,然其對於詹儒隆係於何時、何地交付C槍,卻一概答稱「忘記了」,並稱先前於偵查中之所以沒說出來是因為詹儒隆那時還沒死,會怕,才謊稱扣案槍枝係被告張銘偉所交付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㈡第190頁至第195頁),惟若C槍果真是另被告詹儒隆出借予其使用,何以其無法具體供出詹儒隆交付C槍之時間及地點?又何以其於偵查中不畏與被告張銘偉當庭對質之壓力,猶一再堅稱C槍係被告張銘偉所交付且非道具槍等語,絲毫不懼遭被其誣陷之被告張銘偉報復,反而擔憂未同庭接受訊問之同案被告詹儒隆會對其不利?此情顯與常情相悖。況被告張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有交付槍枝與被告李家瑋,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李家瑋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改證稱C槍係被告詹儒隆所交付云云,其動機、目的純係為翻異先前指證被告張銘偉意圖犯罪而出借槍枝、子彈之證詞,藉以迴護卸免被告張銘偉之刑責,而顯有可疑,自應以其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較值採信。
⑶至於被告張銘偉就交付與被告葉俊利、李家瑋之槍枝及自
己所持有之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乙節,前後供詞雖有歧異,然其就D槍係其於103年11月8日交付與被告葉俊利使用,被告葉俊利於當日離開肉品市場後隨即歸還,及其於肉品市場發生衝突當日所自行持有之槍枝並未在警方於「海中天頂級旅館」602號房查獲時扣案等情,則始終供述如一,且D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張銘偉顯係為圖減輕或卸免自身之刑責,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當日持有之手槍其中有二把為道具槍,或辯稱其持有、交付予被告李家瑋之槍枝槍管壞掉云云。從而,被告張銘偉前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張銘偉確有於事實一(三)所載之時地,因意圖犯罪而分別出借如附表編號三、四㈠㈡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與被告李家瑋、葉俊利,並與具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之被告李家瑋、葉俊利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三、四㈠㈡所示之槍彈等情,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李家瑋、葉俊利二人對於此部分之傷害、恐嚇告訴人黃英烈之事實業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英烈、證人即被害人陳世志、陳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銘偉、葉俊利、李家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15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查卷㈠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反面、第198頁至第199頁,104年度偵字第406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193頁至第195頁)大致相符,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屬實(見原審重訴字卷㈡第82頁至第9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張銘偉固坦承有於事實三所載之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槍枝、子彈,並於員警進入「海中天頂級旅館」602號房攻堅時擊發數發子彈,其中一顆子彈擊中員警之防彈盾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天以為是黃英烈帶人來尋仇,我不知道是警察,我好像開了四、五槍,前面三槍是對空鳴槍,因為警察在樓梯口,就有人滾下去,我下樓去查看,當時由於很緊張,就不小心擊發一發子彈,打到警察的防彈盾牌,後來我的槍沒子彈,我就退回房間,警察之後有表明是新北市刑大,我本來打算要開槍自盡,我身上那時還有二十幾顆子彈,但是警察打電話上來說不會很嚴重,叫我不要自殺,最後我把槍與子彈分開,丟在地上棄械投降云云。惟查:
1.⑴證人即在場警員李宗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先逮
捕到葉俊利後,在海中天汽車旅館的櫃臺看監視器,發現張銘偉住在602號房,我們也有聽張銘偉打電話到櫃臺說要叫計程車離開,之後我們總共有六名員警到602號房要攔截張銘偉,我們抵達房間下方時鐵門已經打開,我們就往2樓上去,發現門是鎖住的,裡面有人在走動,不能確定房內有幾人,便請服務生拿鑰匙來開鎖,我們六人就進入,我是第一個進去,接著是 雷霆 小組的盾牌手跟狙擊手,再後面是我們同事李旻翰,我們進入後還來不及表明身份,或讓盾牌手擋在前面,就聽到拉槍的聲音,張銘偉便開槍了;我不確定張銘偉是往那邊開槍,因為我當時的位置是一個轉角,無法看到人,子彈是往我的左耳邊飛過;張銘偉連續開了四槍,第一、二槍都是從我左耳邊劃過去,第三槍是狙擊手把我拉開、盾牌手補上,才打到盾牌,這四槍是連續擊發,後來我們退到車庫外面,當時我們不確定裡面有幾個人,張銘偉走下來用槍比著自己的太陽穴,叫警察不要攻堅,不然他要自殺;張銘偉走出來時看到我們才知道我們是警察,因為我們進去攻堅到退出來時間不到幾秒鐘,來不及喊話表明身份就被開槍,張銘偉跑上去房間對窗戶外面又開一槍,我們就對他精神喊話,跟他說葉俊利已經被逮捕了,你可以確認,他便自己打電話給葉俊利確認,約半小時後,他拿槍走下來,我們請他臥倒在地,然後順利逮捕他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00頁至第302頁)。證人即與李宗得同赴現場之警員李旻翰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逮捕葉俊利後,到602號房,總共有六名員警,李宗得是第一位拿鑰匙開門,我在後面還沒完全進入大門時,因為樓梯很窄無法讓所有人一起進去,剛進去就聽到槍聲,我聽到三槍槍聲,後來確認有五發子彈,當時太混亂;聽到槍聲之後,我們正在後退時才喊我們是警察,他開槍時應該還不知我們是警察;我們退到車庫外,請他不要反抗,表明我們已經逮捕葉俊利,他先下樓拿槍抵著自己的太陽穴,叫警察不要攻堅,不然他要自殺,他後來打電話給葉俊利確認,約20至30分鐘後,他就持槍下樓投降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00頁至第301頁反面)。互核證人李宗得、李旻翰二人所為證述內容尚屬一致,其等之證言應堪採信。
⑵復參諸本案現場係位於海中天頂級旅館602號房,1樓為車
庫,樓梯位於車庫左後側,循樓梯可至2樓房間,房內面對房門順時針方向依序為走道、房間、衛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偕同刑事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局偵一大隊勘察現場彈孔及其彈道情形,發現如下:
①近房門處壁面靠上方彈孔(證物編號16,高度1.12公尺
),其彈孔角度之延伸線通過對側牆緣彈痕(證物編號35,高度1.22公尺),綜合其距地高度,研判射擊區域以位於電視前立姿朝房門方向射擊之可能性較大;②證物編號16號彈孔下方牆面發現彈孔一處(證物編號17
),高度0.75公尺,該彈孔之位置及形態與16號彈孔近似,綜合現場家具、擺設等障礙物位置,研判其發射位置及方向亦位於電視機前區域並朝房門方向射擊之可能性為大;③洗手台對側牆面下方發現彈孔一處(證物編號34),高
度0.15公尺,其彈孔形態呈斜長形,其角度自右上方向左下方延伸,研判該發子彈射擊區域以靠近床鋪及床頭櫃之位置,以距地較低之高度朝編號34彈孔處牆面射擊之可能性為大;④窗戶玻璃近中央處發現彈孔一處(證物編號22),高度
1.51公尺,其玻璃裂痕形態略成正圓形,右半邊裂紋較左半邊稍長,綜合現場家具、擺設等障礙物位置,研判該發子彈發射位置及方向以電視機前、床鋪及圓桌之間區域,並以與窗戶垂直線略為偏斜之角度,朝窗戶玻璃射擊之可能性為大;⑤再者,勘察現場內共發現彈孔四處、彈殼五顆及彈頭三
顆(因專案人員於現場未使用槍械,上述認係被告張銘偉開槍所遺留),綜合現場彈道模擬情形,研判被告張銘偉於現場內共射擊五發子彈並遺留彈殼五顆,其中一發射入房門旁牆壁(編號17號彈孔,彈頭內嵌);一發穿透窗戶玻璃(編號22號彈孔,彈頭射出室外);一發射入洗手台對側牆面下方(編號34彈孔,彈頭內嵌);一發擦過洗手台旁牆緣造成彈痕(證物編號35)後擊中房門旁牆面產生彈孔(證物編號16),彈頭落於地面(證物編號15)之可能性為大。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轄內海中天頂級旅館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淡水分局轄內海中天頂級旅館槍擊案現場勘查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44頁至第47頁,偵查卷㈡第353頁至第404頁反面)。
⑶對於當日情況,被告張銘偉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我以為是
與我有糾紛之人來尋仇,後來得知是警察後就沒有再繼續開槍,我總共開了五槍,四槍實彈,一槍空包彈,第一槍我往門的方向開,槍開往門的上方,接者我就胡亂開槍,也不知道是第幾槍打中哪裡,只知道有一方有打中窗戶玻璃及天花板;當時我是連開,警察後退之後有喊是警察,約開三、四槍後才知道是警察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頁至第11頁)。並於偵查中陳稱:103年12月12日我以為是黃英烈那些人,因為前兩天黃英烈打給黃國豊說要來找我們報仇,所以我才會開槍;我從上往下看,有看見對方拿槍,如果他們在樓下就有叫他們是警察,我就不會開槍了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90頁至第193頁)。足認被告張銘偉於員警攻堅進入602號房時,因誤認係告訴人前來尋仇,遂持D槍自該房間內朝房門共射擊五槍,造成現場房門旁牆面彈孔二處、洗手檯對側牆面彈孔一處及窗戶玻璃中央彈孔一處,並有一發子彈係擊中員警之防彈盾牌。觀諸刑案現場示意圖及現場勘查報告照片(見偵查卷㈡第363頁至第364頁、第366頁至第369頁、第384頁至第389頁、第392頁反面至第393頁、第399頁至第403頁反面),被告張銘偉所擊發之子彈,其中三顆,一發射入房門旁牆壁(即編號17號彈孔,高度0.75公尺);一發射入洗手台對側牆面下方(編號34彈孔,高度0.15公尺);一發擦過洗手台旁牆緣造成彈痕(證物編號35,高度1.22公尺)後擊中房門旁牆面產生彈孔(證物編號16,高度1.12公尺),其彈孔之位置均位在上址602號房間內靠近大門處,且其中編號
17、16號彈孔之位置相當於人體之胸腔、腹部的高度,依照現場彈道模擬情形,被告張銘偉應係持槍朝房門方向射擊,故被告張銘偉辯稱其前三槍僅係對空鳴槍云云,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明顯不符,難以採信。
2.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任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或未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張銘偉既對自己所持之上開D槍及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致命性武器乙節已有所認識,且其於員警攻堅時,又誤認係告訴人前來尋仇,於員警李宗得等六人甫進入602號房間時,即持裝填有子彈之槍枝朝有人所在之房門方向連續射擊,被告張銘偉當時顯然是擔心遭告訴人報復,遂決定「先下手為強」而先開槍射擊其誤認係告訴人之員警以達其目的。復參以被告張銘偉往房門方向擊發之子彈,其中二發射擊之高度相當於人體之胸腔、腹部等重要臟器所在位置,當可預見其所擊發之子彈極有可能會擊中人體要害部位,將造成死亡結果之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於上開時地,持槍朝房門方向射擊,顯然對於當時人在靠房門走道上之員警李宗得、李旻翰等人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已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決意為之;況依證人李宗得前開證言顯示,被告張銘偉所擊發之其中一顆子彈,若非狙擊手適時將其拉開、盾牌手立刻補上而打中防彈盾牌,證人李宗得死亡之結果實極有可能因被告張銘偉前開持槍射擊子彈之行為而實現,益徵被告張銘偉確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甚明。是被告張銘偉之前開辯詞,即不足採,其所為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李家瑋─
1.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2.就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3.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核被告張銘偉─
1.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2.就事實一(三)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犯罪而出借子彈罪。
3.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均已撤回上訴,詳如前述)。
4.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三)核被告葉俊利─
1.就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2.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罪數關係─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銘偉、葉俊利、李家瑋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各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
2.被告李家瑋就事實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一(三)及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告訴人、被害人陳世志、陳家鴻之身體、生命安全,復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分別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3.被告葉俊利就事實一(三)及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並用以恐嚇危害告訴人、被害人陳世志、陳家鴻之身體、生命安全,復傷害告訴人之身分,分別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4.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張銘偉、葉俊利、李家瑋恐嚇告訴人之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恐嚇被害人陳世志、陳家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按被告非法出借槍枝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倘其係先非法持有,之後再另行起意出借,其先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及之後之出借槍枝行為,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銘偉係先於事實一
(二)所載之101年至102年上半年間之某日起即持有C槍、D槍及子彈,後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甚至友人黃國豊被告訴人帶走後,始於事實一(三)所示之103年11月8日將C槍、D槍及子彈出借交付予被告李家瑋、葉俊利二人使用,被告張銘偉之出借行為顯係另行起意所為,是被告張銘偉就事實一(二)之持有槍、彈行為與事實一(三)之出借槍、彈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㈠㈡所示之槍枝(即C槍、D槍)及子彈均係被告張銘偉於案發前所準備,並各出借予被告李家瑋、葉俊利持有使用,已如前述,且被告李家瑋、葉俊利二人均自承在肉品市場下車前或下車時,已知悉其他車上之人亦持有槍枝,並各持前開槍彈共同為事實二所示之恐嚇、傷害等犯行(見偵查卷㈠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97至199頁,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45頁至第153頁),可見被告張銘偉、李家瑋、葉俊利對於其他共犯彼此有攜帶槍彈乙節應有所知悉,並相互利用他人將槍彈置於自己支配之狀態,是被告張銘偉、葉俊利、李家瑋就事實一(三)及二所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末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家瑋、葉俊利係為圖營救友人黃國豊並教訓、恫嚇、傷害告訴人而各自由被告張銘偉處取得C槍、D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並於持有上述槍、彈後即緊密實行如事實二所載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故就其等如事實一(三)及二所示犯行,應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至於被告張銘偉所犯如事實二、三所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或殺人未遂之犯行前,已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後始另行起意實行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或殺人未遂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張銘偉非法持有、意圖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或殺人未遂罪間,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是被告張銘偉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意圖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殺人未遂罪(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已經被告張銘偉撤回上訴),及被告李家瑋所犯事實一(一)、(三)所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共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累犯加重─被告葉俊利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92頁),是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九)刑之減輕─被告張銘偉已著手於如事實三所示殺人行為之實行,然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李家瑋、張銘偉、葉俊利三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判決就事實一(一)部分,未認定被告李家瑋非法持有
改造手槍之犯罪地點,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⑵被告李家瑋於事實一(一)部分持有槍、彈的時間至被查
獲時已有約四至五年,就事實一(三)之持有C槍時間僅有一日,雖其共同持有C槍後復犯他罪,惟原審就事實一
(一)部分之科刑較事實一(三)為輕,有輕重失衡之嫌,亦有未當;⑶原判決就被告李家瑋、張銘偉所犯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定
應執行時,僅引用刑法第51條第5款,漏未引用同法條第7款,尚有未恰;⑷原判決就被告張銘偉所犯事實一(二)、(三)部分,於
主文欄內諭知就附表編號三、四部分之扣案槍枝、子彈均予沒收,然因本件扣案子彈中有部分經採樣試射後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本院為求謹慎,遂將其餘未試射之扣案子彈均送請鑑定,結果雖均可擊發,認均有殺傷力,而與原判決認定相同,然因此部分之子彈均已經射擊後已用畢滅失,故不能再予沒收,此部分雖非可歸責於原審,但構成撤銷之理由;⑸被告葉俊利於犯罪後即坦承犯行,並協助警方查獲另被告
張銘偉(詳後述),原審就量處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顯有過重之虞,亦有未妥。
從而被告李家瑋、葉俊利提起本件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被告張銘偉提起上訴除主張量刑過重外,並否認有殺人犯意,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李家瑋、葉俊利部分及被告張銘偉被訴除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以外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被告李家瑋、張銘偉、葉俊利三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許可,擅自持有或意圖供犯罪之用而出借予他人者,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威脅,其等僅為替人出頭,被告張銘偉即出借,而被告李家瑋、葉俊利在被告張銘偉號令下即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因此共同傷害、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陳世志、陳家鴻,法治觀念薄弱,及被告李家瑋另持有槍彈之期間(即附表編號一之A槍部分)甚長,被告張銘偉自恃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竟逞兇鬥狠,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持槍射擊員警,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身心情狀、生活狀況、在共同犯罪中之參與程度,及被告李家瑋、葉俊利二人於犯罪後皆坦承犯行,被告葉俊利並於員警至「海中天頂級旅館」欲逮捕被告張銘偉而與其發生槍戰後,於雙方僵持期間,打電話予被告張銘偉勸其投降,除據被告葉俊利自承外,並經被告張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8頁),顯見被告葉俊利對於被告張銘偉所犯事實三部分犯行之傷亡人數降低有積極有效之幫助,足見其應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家瑋、葉俊利二人分別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被告張銘偉部分則仍維持原判決所量處之宣告刑,併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李家瑋、張銘偉所犯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業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惟就本條項之規定以觀,僅作條文之移動(將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移列為修正後同條第2項),經比較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雖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惟原判決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文第2項:
「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之意旨,是原判決仍應予維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82號判決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應沒收物」欄所示之具殺傷力之A、C、D槍及改造金屬槍管一枝(阻鐵已車通)、土造金屬撞針一枝,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李家瑋、張銘偉、葉俊利之各犯行之主刑項下及被告李家瑋、張銘偉之應執行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三、四「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係被告張銘偉所有供其與被告李家瑋、葉俊利共同犯如事實一(三)及二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於被告李家瑋、葉俊利如事實一(三)及二所示犯行宣告之主刑項下及被告李家瑋之應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全部子彈,均已經鑑驗試射擊發用畢,連同其他於送鑑前業已擊發之彈頭三顆、彈殼五顆、彈頭與彈殼分離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均已不再具有子彈之構造及功能,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㈣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一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四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一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一㈤所示之送鑑滑套一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一枝(彈室端具破洞情形)、金屬復進簧一枝、金屬復進簧桿一枝,均不屬於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於104年1月30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5月15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326頁至第329頁反面,偵查卷㈢第51頁至第54頁),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張銘偉於103年11月8日除分別出借具殺傷力之C槍、D槍與被告李家瑋、葉俊利外,自己另持有一把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云云。然查,被告張銘偉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當日其自行持有之槍枝即為附表編號二所示槍枝,惟其此部分辯詞並不可採,業如前述,是以B槍是否確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枝、有無殺傷力,顯有可疑,而此部分除被告張銘偉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尚難遽採為真。又被告張銘偉於事實二所載時地擊發之子彈並未經扣案,亦無事證顯示其所射擊之子彈有擊破、穿透任何現場堅硬物體之情形,亦乏客觀情狀可憑判斷被告張銘偉擊發之子彈是否具殺傷力,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訴訟原則,應僅能認定被告張銘偉於案發當日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並不具殺傷力,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張銘偉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間(即附表編號三、四㈠㈡所示槍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同案被告張銘誌於事實二所載之時地,因見被害人陳家鴻、陳世志欲逃離現場,遂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欲衝撞被害人陳家鴻云云,惟為同案被告張銘誌所堅詞否認,辯稱:當時是因為我突然聽到槍聲,看到現場一團混亂,我就倒車把車頭轉正朝出口的方向,準備接應張銘偉等人離開,並未注意到車輛後方有其他人經過,絕對沒有要衝撞其他人的意思等語,且被害人陳家鴻於偵查中證稱:我下車要跑的時候,有一個拿槍在後面追我,那時黃色的車剛好要倒車,就有撞到,我有跌倒,爬起來,就趕快跑,我不確定對方是否故意擋我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被害人陳家鴻亦無法確認同案被告張銘誌是否係蓄意駕車衝撞其本人。而此部分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同案被告張銘誌駕駛之乙車在倒車途中雖一度緊鄰被害人陳家鴻左側腰臀邊緣,其後被害人陳家鴻即有向前撲倒之動作,爬起後又略為左轉繼續跑向畫面約11點鐘方向,再跑向約12點至1點鐘方向,而乙車在被害人陳家鴻左轉跑向畫面中11點方向時隨即停止,車頭朝向畫面中約4點鐘方向再往前駛向畫面6點鐘方向等情,有原審105年2月17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五張附卷為憑(見原審重訴字卷㈡第82頁至第95頁),則若同案被告張銘誌有意倒車衝撞被害人陳家鴻,何以其於被害人陳家鴻被其車尾擦撞跌倒又爬起後,未再駕車衝撞被害人陳家鴻,反立即停止,之後又駛向不同於被害人陳家鴻逃跑之方向?足認同案被告張銘誌上開辯詞,尚非子虛。此部分既難認同案被告張銘誌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張銘偉、李家瑋、葉俊利與同案被告張銘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原亦應為被告李家瑋、張銘偉、葉俊利均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張銘偉、李家瑋、葉俊利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張銘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3項、第2項、第12條第4項、第3項、第2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Ⅰ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Ⅲ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Ⅳ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Ⅵ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
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查扣時間│查扣地點│應沒收之物│備註│├──┼─────────────┼─────┼──────┼──────┼──────┤│一│㈠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104年4月29│被告李家瑋位│改造手槍壹支│被告李家瑋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日晚間10時│於新北市三重│(含彈匣壹個│持有│││號),即A槍。│10○○○區○○路○段│,槍枝管制編││││㈡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91巷21弄8號2│號00000000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樓住處│號)、改造金││││貳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屬槍管壹支(││││。│││阻鐵已車通)││││㈢改造金屬槍管壹支(阻鐵已│││、土造金屬撞││││車通)、土造金屬撞針壹枝│││針壹支。││││。│││││││㈣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叁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㈤金屬滑套壹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壹枝(彈室端具破│││││││洞情形)、金屬復進簧壹枝│││││││、金屬復進桿壹枝(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二│㈠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104年8月16│新北市三重區│改造手槍壹支│被告張銘偉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日凌晨1時│中興橋下橋處│(含彈匣壹個│另案遭查獲持│││82號),即B槍。│許│(三重端)在│,槍枝管制編│有之槍枝│││㈡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被告張銘偉所│號:000000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駕駛之車牌號│82號)。││││陸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碼3718─H6號│││││傷力)。││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三│㈠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103年12月│新北市淡水區│改造手槍壹支│原由被告張銘│││,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12日晚間11│八勢路50巷日│(含彈匣壹個│偉所持有,於│││94號),即C槍。│時35分許│商日本國土開│,槍枝管制編│103年11月8日│││㈡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發工地守衛亭│號:00000000│出借交付被告│││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94號)。│李家瑋持有使│││伍顆(均可擊發,認皆具殺││││用,嗣於左列│││傷力)。││││時地為警查獲│││││││。│├──┼─────────────┼─────┼──────┼──────┼──────┤│四│㈠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103年12月│新北市淡水區│改造手槍壹支│原由被告張銘│││,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13日凌晨0│中正東路二段│(含彈匣壹個│偉所持有,於│││38號),D槍。│時10分許│131號「海中│,槍枝管制編│103年11月8日│││㈡口徑9mm制式子彈伍顆(均││天頂級旅館」│號:00000000│出借交付被告│││可擊發,均具殺傷力)、金││602號房│38號)。│葉俊利持有使│││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用後交還,嗣│││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貳顆││││於左列時地為│││(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警查獲。│││、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㈢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壹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