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九一號
原告 辛光明 即勇信起重工程行送達代收人 劉鎮順 法定代理人 盧樺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裁定命其於送
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