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五一四七號
原告 長怡成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立山 被告鴻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陳鴻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惟系爭工程之履行地點係在台北市內湖區,並非本院管轄區域,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無法認定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次查被告之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均為宜蘭縣○○鎮○○路○○○號一樓,亦非本院管轄區域,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營業所既在宜蘭縣,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胡宗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