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竊取物品價額「共208元」,應更正為「共248元」以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3次竊盜行為,係密接於2日內,在同一地點,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而僅成立竊盜罪1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桃簡字第9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其犯罪型態與本案同係在商店內竊取單價不高之日常用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判決書1份在卷足參,惟仍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再次於本案中在同一受害便利商店內先後3度竊取如附表所示生活食品及用品,視商家之財產法益於無誤,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自不得僅因其犯罪手法係各次行竊均僅竊取單價、總額不高之商品,即率予輕縱,惟念被告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總價值為1,329元,尚非甚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並其警詢筆錄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案發時從事製造業之生活情況,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犯罪日、時1巧克力蛋糕1個、威德能量飲2包、濕紙巾1包、魔爪能量飲1罐、飲冰室茶集1瓶、 韋恩 咖啡1罐(共336元)112年7月24日上午7時36分許2霸啤酒1瓶、 伯朗 咖啡1罐、德州BBQ烤雞翅1包、蒜味香腸1包、番茄義大利麵1盒、北海鱈魚香絲2包、多功能風扇1個(共745元)112年7月24日中午12時15分許3妮維雅噴霧1瓶、魔爪能量飲1罐、伯朗咖啡1罐、青草茶1瓶(共248元)112年7月25日上午7時35分許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91號被告李俊濠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鑽門市內,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1,28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為該店店經理 陳奕志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係於緊接2日內,並在同一地點持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刑法評價上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日期竊取物品1112年7月24日上午7時36分許蛋糕1個、威德能量飲2包、濕紙巾1包、魔爪能量飲罐、茶飲1瓶、咖啡1罐(共336元)2112年7月24日中午12時15分許啤酒1瓶、咖啡1罐、烤雞翅1包、香腸1包、義大利麵1盒、鱈魚香絲2包、多功能風扇1個(共745元)3112年7月25日上午7時35分許噴霧1瓶、能量飲1罐、咖啡1罐、青草茶1瓶(共2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