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原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峯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峯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訊據被告潘峯熠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於民國112年1月8日18時許,在友人位於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8日11時3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確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依據Clarke's
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供參照。本案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甲基安非他命(閾值2523)成分,其閾值高於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低閾值,可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被
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被告潘峯熠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8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峯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峯熠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月8日晚間6時許,在朋友家施用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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