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SOMPRASAN(中文名:巴山;泰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SOMPRASAN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PHASOMPRASA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涉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又其所竊得 樂邁 香菸(紅色)1條已返還告訴人(見偵卷第8頁),其他所竊之物品均未返還,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之物(價值新臺幣4,230元),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所竊得樂邁(紅色)1條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取物品(菸品品牌)數量竊取物品之價值(新臺幣)備註1七星1條1,250元2樂邁(紅色)1條800元其中1條已返還3樂邁(紅色)3盒280元4萬寶路1條1,100元5樂邁(藍色)1條8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68號被告PHASOMPRASAN(泰國)
男46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SOMPRASA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即告訴人 潘美鳳 經營之商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經潘美鳳調閱監視器畫面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美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SOMPRASAN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泓榮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錄影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涉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3,430元【計算式:5,030-1,600=3,43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一條樂邁(紅色)香菸一條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述 在卷,並有現場影像截圖1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檢察官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王淑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物品(菸品品牌)數量竊取物品之價值(新臺幣)1113年6月9日上午6時37分 許七星 1條1,250元樂邁(紅色)2條1,600元樂邁(紅色)3盒280元萬寶路1條1,100元2113年6月10日上午7時18分許樂邁(藍色)1條800元總價5,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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