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聲請人 劉秋蘭 代理人 游玉招 律師被告 黃文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23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劉秋蘭告訴被告黃文宇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23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3年3月29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4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分案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宇與告訴人劉秋蘭之父即被害人劉
宏義有債務糾紛,被告明知被害人為74歲之老年人,本應注意任意與其拉扯或追逐駕駛車輛,將導致被害人發生意外事故身亡,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被告黃文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被害人經營之佛軒金香行前,未經被害人同意,強行搬運被害人所有之該香行內金紙27箱至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抵充被害人積欠債務,離去之際遭被害人拉阻上開車輛車身欄杆,被害人因重心不穩,倒地後摔傷後身亡。因認被告黃文宇涉犯過失致死罪嫌。㈡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於駕駛上開小貨車前,明知被害人雙手仍緊抓小貨車後方欄杆,仍逕將小貨車開走。衡以常情,年長者遭到輕度擦撞即可能造成體內出血,被告將小貨車駛離時所產生之強大力量,導致被害人跌倒在地後即死亡,是本件無法排除被害人係因小貨車駛離瞬間產生之強大力量,造成被害人心臟血管損傷,自主神經受損造成心臟血液排出量瞬間停止,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而因心臟受傷導致心因性休克或瞬間失能,心臟血管失去循環功能,並造成無明顯失血現象,致原處分誤判其死亡原因為心血管疾療致心因性休克而亡。又被害人既因小貨車起動瞬間強大力量而跌倒在地致死,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而該當過失致死罪嫌。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桃園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㈠被害人為阻止被告黃文宇離去,將雙手拉住上開車輛右側後
方手把,被告黃文宇仍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致被害人重心不穩而倒地,其後再翻至正面,雙手向身體2側伸直微動,雙腳先伸直以左腳放在右腳上,然被害人四肢、背部、頭部及臀部均無明顯外傷,此有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查,足徵被害人尚非因與被告黃文宇之身體或其駕駛之車輛有所接觸後而導致外傷。又被告當日所駕駛者,為一般載貨之小貨車,並非大馬力之跑車,縱其駕車離去之時所產生之力量非一般人所能抵抗,然該類型車類亦無法於短時間內瞬間加速,佐以被害人倒地後身體並無明顯傷勢,此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查,自難認被告駕車離去所產生之力量,足以傷害被害人。
㈡又聲請人固主張被害人應係因心臟瞬間停止而無法自外觀察
知內部情況,致原處分誤認與被告之行為無關云云。然被害人生前確罹有心血管疾病,且曾因此於家中跌倒受傷,自可認被害人之病情,非屬一般。而現今因飲食習慣及經濟環境之影響,使心血管病患之平均年齡逐年下降,但多能正常生活,在此情況下,確實難以辨識何人罹有該類疾病;況現在醫療進步、養生觀念普及,縱為一般老年人,亦不必然於劇烈運動及一時情激之情況下,即會發生心因性休克身亡,此情應難認屬一般人具有常識之人所能預見,是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產生心因性休克有何預見可能性可言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起訴處分及系爭處分書業已就被告涉犯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不足,詳予論述,所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被告黃文宇亦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云云,未於原不起訴處分內加以認定,自非本院應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