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6條自明,
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
,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與原告定立借據,利息按原告銀行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機動計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在6個月者,加倍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
被告繳納利息自94年8月7日止,竟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
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116,173元未給付,經原
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借款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
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