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小字第6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且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雖約定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第一審
管轄法院,然該條款係預訂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
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告住所地在台中市○○路○段○○○號8
樓之2縣市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