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9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97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4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雖於民國94年4月12日當日以傳真請假,然本件言詞
辯論通知書於94年3月15日即已送達被告,被告遲至開庭當
日下午始傳真請假,其傳真函中僅敘明因出國洽公,而未檢
附任何證明文件。再者,縱其確實出國洽公,亦有充分時間
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辯論,故尚難認其未到庭有何正當理
由,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096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後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7,761元及自
9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2%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貸550,000元,依約被
告應按期於每月11日將所貸金額按月分期繳納本息,若逾期
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本息之權利,應將所欠之借款一次清償
。另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該期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者,另按該期利率20%加付違約金。借款利率依借據
第4條約定(每碼為0.25%):第1期至第3期,按公告定儲指
數加1.84碼固定計息。第4期起至第6期,按公告定儲指數加
17.84碼固定計息。第7期起至第60期,按公告定儲指數加
29.84碼機動計息。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4年9月11
日止,尚積欠本金437,761元未給付,被告不按期繳納本息
已逾期一次以上,依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4條規定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全數償還。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437,761元及自9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則
陳稱其雖有積欠這筆款項,但係因原告扣款程序的問題沒有
扣到款,並非被告不繳款,而是因為原告調整利率時沒有告
知被告,所以才會造成款項不足扣不到款云云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歷
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及丙○○○○銀桃園逾放中心授
信案件聯絡事項表等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前
開借據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定儲利率指數調整之通知
:貴行調整定儲指數利率時,應將調整後之定儲指數利率指
數公告,如未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調升時仍按原約定定儲利
率指數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定儲利率指數調降時,則按調
降後之定儲利率指數計算利息、遲延利息。上開告知方式,
除應於營業場所及網站公告外,須另佐以報紙公告方式告知
」,故兩造約定定儲利率指數調整之告知方式為於營業場所
及網站、報紙公告甚明。以現今網路之發達,被告透過網路
公告得知定儲指數利率調整,尚屬便利。再者,依借據約定
條款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時,勿須經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
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為全數清償:1、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而由被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
觀之,被告於94年7月、8月均未依約於繳款截止日即11日前
將足額款項存入兩造約定之扣款帳戶,雖於嗣後匯入而仍由
原告扣繳,然前開帳戶於94年9月7日餘額僅有202元,嗣後
被告即未再匯入清償之款項,使原告無法扣繳分期清償金額
,故被告不按期繳納本息顯已逾期1次以上,依前開約定,
原告自得將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7,761元及自9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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